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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义与张红明、李有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王同义,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明,男,汉族,住焦作市修武县。 被告李有强,男,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王同义,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明,男,汉族,住焦作市修武县。
被告李有强,男,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村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商务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同义诉被告张红明、李有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有强参加诉讼。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张红明、李有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时40分,张红明驾驶豫HD6031号货车往车间里倒车时不注意观察,车右后轮从坐在车间门口的王同义脚上轧过,造成王同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张红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同义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又申请追加被告李有强参加诉讼。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31.81元;误工费27995.52元;护理费10677.42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5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6829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红明、李有强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宏达公司与原告不构成侵权责任关系;2、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本案不具有处理权,公安部门依据简易程序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严重违法;3、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工作的单位已支付原告30000余元的费用,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主张赔偿。综上原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联合财保辩称,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因为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劳动场所,不是公共通行道路,而且该事故是在车辆往车间倒车时发生的,所以不能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进行赔偿;2、事故车辆是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在厂方提供的地点交付货物时发生生产事故的,所以厂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事故认定书形式不合法,不应当被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1份(5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系交通事故,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张红明的驾驶证、被告宏达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红明是豫HD6031号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宏达公司是车辆所有人;4、保险单复印件2份(2页),证明豫HD6031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安全互助统筹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HD6031号货车投保责任统筹险;6、出院证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上有91医院医疗专用章红章)、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上有91医院医疗专用章红章)、病历1份(10页)、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上有91医院住院结算专用章红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花费情况及护理情况;7、工资证明、工资表(5页)各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因伤误工和实际收入减少情况;8、交通费票据40张,共计4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情况;9、张长明、张花荣身份证、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10、待王村委、马村派出所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同义与王同意系同一人及原告的家庭关系;11、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联合财保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2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张红明驾驶的车辆在倒车时,右后轮压住原告的脚,事故时间地点均在厂区。被告认为车间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车辆通行的地方,因此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认定的事实不真实;2、原告所举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3、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显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8月8日,而事故认定书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8月18日,两者是相矛盾的;4、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红明、李有强、宏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无关;2、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在企业里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安全生产部门出具调查报告;3、原告是坐在事故发生地的,对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4、按照公安部门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事故认定,适用简易程序是违法的,事故认定书不应被采信;5、证据3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6、医疗费票据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没有提交说明医疗费用已经报销了;7、工资表有系复印件,如果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则应当提交个人纳税证明,没有纳税证明说明该证据虚假;8、交通费票据全部是连号,被告对票据有异议;9、误工证明上的事故时间是2013年8月8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10、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宏达公司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及认购车辆登记表1份,证明宏达公司具有汽车经营销售资质。被告李有强在公司分期付款认购该车辆,宏达公司与被告李有强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方内部情况,认购表并不能证明宏达公司和李有强之间系买卖关系。
被告张红明、李有强、联合财保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有强出示1、收条1张,证明被告李有强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银行交易明细单3张,证明被告李有强分四次向第91中心医院转账共计22000元;另外李有强主张2013年8月底给过原告女儿现金2000元,2013年9月20日给过原告陪护人员现金33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有强共支付了原告32300元;2、原告出具的扣车证明1份,证明因原告扣车5天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
原告对收条无异议,认可收到5000元的事实,共计收到被告李有强支付的23000元。对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认可扣车证明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但扣车证明上面的字不是原告所写。
被告张红明对被告李有强的举证没有异议。被告宏达公司、联合财保对被告李有强的举证称对李有强和原告之间给付费用的事实不清楚。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受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王同义系九级伤残,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均对本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原告所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系复印件,且被告联合财保否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安全互助统筹单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有强所举收条1张、银行交易明细单3张;被告宏达公司所举认购车辆登记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有强所举扣车证明、被告宏达公司所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对以上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红明驾驶豫HD6031号货车在马村区待王巡达灰钙厂往车间内倒车时,因观察不足,导致货车右后轮从坐在车间门口的原告王同义的脚上碾轧过,造成王同义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8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同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全足皮肤剥脱伤、右内踝及腓骨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至2013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83831.8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两人,原告由其朋友张长明、张花荣陪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有强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3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3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5000元现金,被告李有强共计支付原告王同义27000元。被告联合财保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2014年4月14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王同义系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事故车辆豫HD6031号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有强于2011年8月2日开始向被告宏达公司分期付款支付豫HD6031号货车的车款,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清偿完毕,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一直未予变更。被告张红明系被告李有强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豫HD6031号货车由被告宏达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在被告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
原告王同义系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巡达灰钙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3499.4元。原告陪护人员张长明、张花荣没有工作证明,两人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同义家庭情况为:母亲王佩兰1939年9月2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王佩兰共有子女四人。王同义女儿王艳芬1996年7月27日出生,女儿王艳芳1999年10月18日出生,儿子王严波2002年5月12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明观察不足,驾驶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王同义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张红明系被告李有强雇佣的司机,雇主李有强应当为雇员致人损害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有强与被告宏达公司虽然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认购车辆,但实质上仍然是被告李有强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被告宏达公司名下,以宏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双方实际仍为挂靠关系,所以被告宏达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有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联合财保对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推翻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王同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3831.81元;其他损失共计90662.27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误工费27761.9元(3499.4元/天÷30天×238天);护理费10677.42元(22398.03元/年÷365天×87天×2);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另外,原告起诉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59元;符合法律规定,不高于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产生医疗费83831.81元,被告联合财保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联合财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738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77311.81元;扣除被告李有强已经支付原告王同义的27000元,所剩费用50311.81元应当由被告李有强和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义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7182.27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雇员的张红明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驳回原告王同义对被告张红明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同义87182.27元。
二、被告李有强和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同义50311.81元。
三、驳回原告王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有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42元,由原告王同义承担150元,由被告李有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9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有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