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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彭涛与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48号 原告王彭涛,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伟,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王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48号
原告王彭涛,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伟,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王彭涛诉被告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彭涛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靳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反驳,亦未提交书面证据驳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10日,被告靳伟向原告王彭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彭涛(410802197809192532)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五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王彭涛与被告靳伟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合法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靳伟对所欠债务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王彭涛要求被告靳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彭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靳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元,由被告靳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