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65号 原告王根选,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系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利红,系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罡有粮,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晓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瑛,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根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罡有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地财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冯利红,被告罡有粮及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宋建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罡有粮驾驶豫HR5003三轮汽车经马界村至三门河村道路由南向北驶至南方石料厂北侧时,与原告王根选驾驶由北向南驶的豫H2A70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开发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后,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进行责任划分,认定被告罡有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根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HR5003三轮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678.43元、护理费956.6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060元,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罡有粮辩称,已经交给原告住院费10000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被告罡有粮在其处办有交强险一份,没有办理商业险,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其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指向为1、证明被告罡有粮、大地财险的主体资格;2、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用单据三份,马村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指向:1、证明王根选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2、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3、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8日,共计15日;4、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即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4日期间两人陪护,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期间一人陪护;5、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第三组证据:王根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第四组证据: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罡有粮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出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手术费用明细清单;3、对病历无异议;4、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检查证据,如CT片等;5、对出院证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户口信息。6、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7、对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在司法鉴定期间没有向鉴定部门提供住院期间各项检查的证据。且鉴定过程不合法,鉴定期间鉴定人只是对原告进行询问,没有做相关的检查,检查过程均是原告自述的。原告属于神经性颅脑损伤,须有神经性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才有资格鉴定,而本案的鉴定机构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这方面的资质,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日18时0分许,被告罡有粮驾驶豫HR5003三轮汽车经马界村至三门河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方石料厂北侧处时,与原告王根选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H2A70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焦公交认字(2013)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罡有粮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678.43元。被告罡有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原告经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Ⅱ级:①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②右侧颞顶骨骨折;③颅内积气;④顶部头皮撕脱伤;⑤额部头皮裂伤;2、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检查;2、住院期间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4日为陪护两人,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8日为陪护一人;3、不适随诊。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罡有粮为豫HR5003三轮汽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罡有粮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678.4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x15天),以上三项合计13278.43元,被告大地财险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另原告误工费2438.11元(8475.34元/年÷365天/年x(15天+90天)]、护理费956.6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年x10%x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344.71元。以上共计33344.7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剩余部分3278.43元由被告罡有粮承担,被告罡有粮已垫付10000元,从其中扣除。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根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3344.71元。 二、驳回原告王根选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根选承担100元,被告罡有粮承担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