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184号 原告王玉芳,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意,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新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新宇,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楠,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赵郑利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亚洲,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王楠的舅舅。 第三人刘长清,男,8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福梅,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系刘长清之女。 原告王玉芳诉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置业)、程新宇,第三人王楠、刘长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解志强(第一次开庭参加)、王福意(第二次开庭参加),被告鑫田置业、程新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第三人王楠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洲,第三人刘长清的代理人刘福梅(第二次开庭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程新宇、赵郑利等人在原马村区搞房地产开发,主动邀请原告参与其中合作。为了便于该项目——鑫园名苑项目的进展,由程新宇、赵郑利出面成立了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800万,程新宇、赵郑利各占50%股份。 2008年11月26日,王玉芳、程新宇、刘长清和赵郑利补签了一份《协议》,对鑫园名苑项目的分工、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为刘长清40%、程新宇30%、王玉芳20%、赵郑利10%。该项目中刘长清的份额,实际合作人是其子刘哲,协议上的签名也是刘哲代刘长清所签。项目实施过程中,刘哲获罪入狱,赵郑利因病去世,该项目实际由程新宇和王玉芳共同经营、管理。 2010年9月,鑫园名苑项目竣工,因为销售情况不佳,回收投资困难,被告程新宇与原告王玉芳协商,将比较难卖的1号楼17层49号、50号及另一套房屋按照成本价价值831266元折偿给原告,用于原告归还为该项目筹措的借款及支付的部分利润。 2012年5月,程新宇在未对鑫园名苑项目进行决算及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擅自将鑫园名苑项目的盈利用于鑫田置业的另一项目——鑫园一代天骄,因此纠纷成诉。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起诉过,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撤诉,法院准许。 原告认为鑫园名苑项目虽然当时是由刘长清、程新宇、王玉芳、赵郑利四人立项,但实际由鑫田置业建设,在经营过程中,程新宇作为鑫田置业的法人,将公司售房款存入个人账户,公私混肴。在工程竣工后,不依据《协议》进行工程决算和红利分配,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违约行为,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新宇、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玉芳鑫园名苑项目利润4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具体以审计、评估结果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田置业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鑫田置业的股东,鑫田置业不应作为被告;鑫田置业的鑫园名苑项目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是否盈利及盈利多少均是未知数;即使将来鑫田置业有盈利,也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鑫田置业的起诉。 被告程新宇辩称,程新宇和原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鑫田置业也没有认可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鑫田置业目前没有进行清算,是否盈利及盈利多少都是未知数,请求驳回原告对程新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楠辩称,当时签协议的是赵郑利,现在赵郑利已经去世,王楠是赵郑利唯一的女儿,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宜,由王楠处理,但不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况。 第三人刘长清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但其之后向法庭提供的书面材料中认可2008年11月26日由刘长清、程新宇、王玉芳、赵郑利协商投资合作鑫田置业开发的鑫园名苑项目,当时四个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名,刘长清的名字是由其儿子刘哲代签的。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鑫田置业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1月26日协议一份,证明王玉芳、程新宇、赵郑利、刘长清四人合作建设鑫园名苑小区项目,约定项目完工后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成。刘长清是刘哲的父亲,刘长清的签名是刘哲代签的,实际合伙人是刘哲,刘哲现服刑于豫北监狱。2、解志强、刘迎春与被告鑫田置业签订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完税证、收据各一份,证明鑫园名苑是以被告鑫田置业的名义开发的,实际合作人是王玉芳、程新宇、赵郑利、刘哲。3、律师见证书及附件、赵郑利的遗嘱各一份,证明赵郑利将鑫田置业的股权及所涉协议的收益以遗嘱的方式给其女儿王楠,由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先军、韩建国见证,证明赵郑利所做的遗嘱合法有效。其附件协议可以印证王玉芳、程新宇、赵郑利、刘哲四人投资开发鑫园名苑小区项目。4、(2012)马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就该案曾向法院起诉过。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鑫田置业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有异议,对协议书,鑫田置业并不知情,也没有追认,更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书与被告鑫田置业无关;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是“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投资方一份,公司留存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不具备生效条件。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中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1、遗嘱的第三条,赵郑利认可的股权比例是50%,但协议上赵郑利作为投资人的投资比例是10%,两者之间相互矛盾;2、遗嘱的见证书并没有到被告鑫田置业核实赵郑利所立遗嘱第三条的实际情况;3、遗嘱和见证书不具有客观性,见证人是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而原告的代理人是该所的主任,该所出具的见证书不应认可。4、对附件章程是不是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章程,我方无法核实,而且章程对出资比例只是约定,而不是实际出资,实际出资要经过相关的会计事务所验资。对4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新宇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是虚假的,程新宇、赵郑利、刘长清的签名都是假的。原告称刘长清的名字是刘哲代签,我方对协议及签名均不认可。本协议也不具备生效要件。 第三人王楠陈述,赵郑利已经去世,作为第三人的王楠和代理人都不清楚事情经过,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但解志强律师确实到医院说过做遗嘱的事,具体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刘长清认可存在原告所举1号证据协议的事实,但不清楚当时签名的情况。对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号证据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能够证明在河南省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赵郑利对其财产立下了遗嘱,其中涉及其在鑫田置业的股权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4号证据能够证实就本案原告曾经起诉过,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鑫园名苑小区项目是被告鑫田置业开发的,鑫田置业的工商登记由程新宇、赵郑利两方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原告称鑫园名苑小区项目是由王玉芳、程新宇、刘长清、赵郑利合作开发,并于2008年11月26日就合作内容签订了协议,协议上四个合作人均签了名,但刘长清的签名是其儿子刘哲,实际合作人是刘哲。被告鑫田置业和程新宇除了王玉芳的签名外,对其他三人的签名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刘长清认可协议上“刘长清”的签名是其子刘哲代其所签;赵郑利已病逝,2012年7月26日赵郑利在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先军、韩建国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其中涉及赵郑利与程新宇投资开办的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归第三人王楠所有,但王楠不清楚当时开办鑫田置业及2008年11月26日协议的签订情况。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协议上签名进行鉴定,现因该协议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核实该协议内容及签名的真伪。鑫园名苑工程竣工后,因二被告不依据2008年11月26日协议进行工程决算和红利分配,因此纠纷成诉。 又查明,原告就本案曾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撤诉。至今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鑫园名苑小区项目的建设成本及盈利情况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08年11月26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鑫园名苑小区项目的实际合作人及各自的出资比例,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鑫园名苑小区项目的实际利润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田置业、程新宇给付原告鑫园名苑项目利润4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芳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2800元,由原告王玉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