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37号 原告薛某某,女,汉族,1951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羊,系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撤回了对被告赵某乙的起诉。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羊及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有两子一女,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并各自另立门户。被告赵某甲系原告的其中一个儿子。对于原告晚年生活,原告曾多次同被告赵某甲商量,可由于被告赵某甲不能尽其赡养义务,致原告的生活困难。原告无奈曾向马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对被告让步,只想被告赵某甲会按照法院所劝尽其义务。上次调解双方和好结案后,回到家被告反而更加不孝,让原告生活雪上加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从2014年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等300元;2、被告赵某甲每年承担原告三分之一医疗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同意原告在其家居住期间管吃管住,同意在其家居住期间生病给付其医疗费,但不愿意承担老人每年三分之一的医疗费,因原告不善于支配财务,故不同意每月给付其300元赡养费。2013年秋天始原告去市里打工,在餐厅工作,负责摘菜等,餐厅管吃管住,每月收入近千元。原告目前有收入,不符合给付赡养费的条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3月27日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赡养问题同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并在马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同意原告回家生活,使原告晚年生活满意。回家后被告并没有像承诺所说的尽心赡养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再次产生矛盾。被告赵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经过调解回家后,被告并没有见过原告,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尽赡养义务的说法。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赵某甲所述原告不符合给付赡养费的年龄条件不属实,原告常年有病且已到花甲,需要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由于原告之前与被告赵某甲发生矛盾,已经不能接受被告赵某甲管吃住的条件,且原告于2013年独自在外生活,因此要求赵某甲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承担三分之一医疗费,由原告独立生活。 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共有两子一女,现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并各自另立门户。被告赵某甲为原告薛某某的其中一个儿子。因被告赵某甲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赵某甲。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但双方未协议具体的赡养方式。之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因原告常年有病,生活困难,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秋,外出居住至今。被告赵某甲月收入2000元到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为原告的儿子,因原告年过六旬,常年有病,生活困难,被告应负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就其赡养问题多次与被告赵某甲产生矛盾,不愿再同被告赵某甲共同生活,故被告赵某甲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的义务。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结合被告收入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适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始每月给付其生活费300元及承担三分之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自2014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300元的赡养费。 二、被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薛某某赡养费300元(被告赵某甲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薛某某当月赡养费)。 三、被告赵某甲承担原告薛某某三分之一的医疗费。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