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05号 原告贾国营,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和平,该单位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录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该单位职员。 原告贾国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和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3月17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新明的委托代理人白和平、张志强和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录臣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在第一被告处参加工作,在修护区从事刮板输送机司机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到2011年3月,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如原告不签,则不能继续工作。2011年4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四年劳动合同,原告在第一被告处继续从事刮板输送机司机工作,二被告仍不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且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进行加班,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另外二被告没有年休假制度,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3月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拟好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后,不让原告看协议内容,直接要求原告签字,如不签则拒绝支付补偿金,原告被迫签字,该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因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待遇。2014年1月21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1月23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2、第一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85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5114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9639元;5、二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的经济损失9820.8元;6、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3月待岗期间生活费2160元;7、二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9843.2元;以上总计145077元。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胁迫之情形,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之情形,该补偿协议赔偿的内容已包括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各项诉求的内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的当天,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就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各项费用有无异议及签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现场专项调查,原告没有提任何异议,并且对签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所诉被迫签字补偿协议书的事实不存在,故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不应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属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已经超期。综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具备可撤销条件。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依法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3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不案字(2014)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被不予受理。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协议系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拟好的协议,违背双方协商一致原则,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4、原告工资银行交易查询清单一份(三页)证明,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及奖金数额。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之诉求。第一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无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用人单位是第二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偿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时未与其协商,不能证明显示公平,非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第一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就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等费用进行了结算,补偿协议赔偿的内容已包括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各项内容;三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后三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等,原告承诺不再以仲裁、诉讼等各种方式向被告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2、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情况调查表证明,在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的当天,该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就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各项费用有无异议及签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现场专项调查,原告未提任何异议,并在调查表上亲自签字,说明不存在被迫签字,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出具的收款条证明,签约当天,原告已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补偿金等费用,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4、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帐证明,补偿金按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等被告已经支付,各项社保费用已经缴纳。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与原告协商,是单方拟定,违背协商一致原则;对证据2有异议,有人指示在调查表上填写有、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用一项经济补偿金概括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被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陈某和王某系与原告同一批解除合同的人员,与本案有相关利益,具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在第一被告处开始工作,在修护区从事刮板输送机司机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期限为四年的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原告在第一被告处继续从事刮板输送机司机工作。鉴于第一被告因煤炭资源枯竭矿井关闭,原告被派遣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2013年3月20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自2013年3月20日起解除该劳动合同。三方同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5437.49元(该费用包括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因劳动合同解除向原告支付的2010年3月到2013年1月31日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津贴等所有费用)。该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异议。三方约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所有手续后,互不主张因解除劳动合同再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事项。原告于当天领走了上述赔偿费。当天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就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各项费用有无异议及签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现场专项调查,原告未提任何异议,并在调查表上亲自签字。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2014年1月23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第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5437.49元(该费用包括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因劳动合同解除向原告支付的2010年3月到2013年1月31日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津贴等所有费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胁迫之情形,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之情形,且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法有效。原告所诉2010年4月到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已经超期,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其他请求已被该协议书所包括,故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及他各项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国营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国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