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223号 原告解志强,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刘迎春,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表人:刘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志强、刘迎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志强、原告刘迎春委托代理人解志强,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解志强、刘迎春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鑫园名苑1号楼2单元14楼42号的房产一套。2011年11月1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报房管部门备案。2011年10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整。2013年5月16日,焦作市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专项治理工作的公告》,要求开发商在15个工作日内必须清退违规收取的“配套费”,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收取的“配套费”违反了有关规定,属于乱收费行为。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贴出《通知》,表示愿意执行《公告》精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后来,被告自食其言,一而再,再而三变卦。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改委最终核定,被告应退还业主“配套费”8300元。被告说什么这个折抵,那个抵偿,决算退还业主“配套费”每户700元,于是形成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配套费83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910元(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按月息1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配套设施费不在房屋价款内。2、原告诉称配套费非法律严格定义的配套费,原告所谓的配套费中的壁挂炉、煤气安装费、水电开口费都是配套费是错误的。原告所谓的配套费包括煤气开口费2800元、壁挂炉5000元、水开口费168元、供电预交的电费299元、其他323元,合计8500元。这五项虽然名字是配套费,非真正意义的配套费,预交的电费是供业主正常使用,应自己支付。3、被告企业是经马村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政府明确不向被告收取配套费,但实际操作中收取了配套费,并经认定我们所交的配套费应该退还,却至今未还,若我们再退给原告属于双重退费。4、配套费多少应由物价部门明确,发改委无权明确。综上,原告主张退还配套费诉请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购房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的事实。2、配套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的事实。3、焦作市政府配套费征收办法、公告、违规收取配套费处理报道,证明被告收取配套费违反规定,并且性质恶劣。4、发改委告业主书,证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8300元配套费的事实。5、保证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借款买房,被告应当支付利息。6、焦作市发改委普通商品房配套费宣传材料两份,证明被告收取的配套费应当退还。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价款不包括配套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名为配套费8500元,但非真正配套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对什么是配套费未明确,对配套费是否应收取未显示发改委有认定职权。对证据4有异议,发改委无权鉴定评价,公告中的8300元是否属于原告收据中的8500元,未明确显示。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此主张利息不应支持。对证据6未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收取配套费,即便收取也应由原告承担。2、壁挂炉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壁挂炉不属于配套费范围,不应退还。3、燃气安装费合同一份,证明燃气安装费不属于配套费范围。4、燃气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燃气安装费属于燃气正常使用开口费用。5、水务公司收据一张。6、市水务公司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水开口费用属于正常支出,原告应支付。7、马村街道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招商引资企业,不应收取被告的配套费。8、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区规划局收取配套费相应费用。9、市规划局回复函一份,证明区政府不应收取被告配套费,至今未退还。10、焦政(2006)21号文件一份,证明壁挂炉系个人生活用品。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格式合同(2000年文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无效,根据2010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建设取消部分收费通知》规定,焦作市配套费每平方米收取120元,对煤气、水等不再收取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壁挂炉非房屋必然配套,壁挂炉是被告购房促销所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6不认可,是开发商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未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所举证据5、证据6、证据10,符合证据要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解志强、刘迎春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鑫园名苑1号楼2单元14楼42号的房产一套。2011年11月1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10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整。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该公告中指出1号、2号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核实被告应退1号、2号楼盘每户配套费8300元。双方因退还配套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从2009年4月1日之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再收取配套费,被告开发的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因此,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是违反以上规定的,应当退还向原告收取的配套费,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实应退金额为8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83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时间自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解志强、刘迎春配套费8300元。 二、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解志强、刘迎春配套费8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