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赵小权,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战平,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司丹花,女,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赵小权与被告张战平、司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张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丹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64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4760元;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812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战平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张战平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 被告司丹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47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申请证人都小文、侯新红、宋五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战平欠原告赵小权16476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2、2013年5月9日欠条复印件1份、2013年10月5日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战平欠原告16476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对2013年10月5日证明原件1份没有异议,被告认可欠原告2000元;3、对2013年5月9日欠条复印件1份,不予认可,被告称欠原告的钱已经偿还完了。 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2013年10月5日证明原件1份,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证人都小文陈述“去年8月份”见过欠条原件;证人侯新红陈述“去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曾见过欠条原件;证人宋五星陈述“去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见过欠条原件,三位证人当庭证言均只是陈述曾经见过2013年5月9日的欠条原件,但三位证人都没有亲自参与过原、被告双方借款过程,对双方借款形成的具体经过均不知晓,故对三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2013年5月9日欠条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三证人证言无法有效佐证该欠条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司丹花与被告张战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战平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战平给原告赵小权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今欠到赵小权贰仟元整”。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赵小权提供的有效证据为2013年10月5日证明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到赵小权贰仟元整”,被告对此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赵小权要求被告张战平偿还借款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战平和被告司丹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期间,故被告司丹花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小权另主张被告张战平借款162760元,提交证据材料为张战平2013年5月9日的欠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今欠到赵小权壹拾陆万贰柒陆拾元整”,该欠条书写内容不完整,当庭原告没有提供欠条原件,原告方证人证言陈述均为“去年”曾见过该条原件,证人证言对欠条原件的当前真实情况不具有有效证明力,而且该借款数额大,经法庭询问,原告不能清楚陈述借款形成的具体缘由、经过以及该欠条形成的经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2013年5月9日的欠条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276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战平、司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赵小权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战平、司丹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2元,由原告赵小权承担3702元;被告张战平、司丹花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