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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凤学、韩云芳、吴占芳、赵豪杰与韩守献、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吴占芳,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赵豪杰,男,汉族,2005年3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占芳,系赵豪杰之母。 原告赵凤学,男,汉族,1949年6月7日出生。 原告韩云芳,女,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吴占芳,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赵豪杰,男,汉族,2005年3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占芳,系赵豪杰之母。
原告赵凤学,男,汉族,1949年6月7日出生。
原告韩云芳,女,汉族,1949年8月11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系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守献,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系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山,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系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
负责人刘世伟,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祝佩佩,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赵凤学、韩云芳、吴占芳、赵豪杰诉被告韩守献、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珊与被告韩守献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李山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3时30分许,赵广东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东侧时,撞到停在机动车车道内被告李山驾驶的豫HA5499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广东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马村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2012年11月22日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后,再没有支付其他费用。经查,被告李山驾驶的HA549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韩守献,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赵广东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被抚养人赵豪杰生活费72098.04元;3、被抚养人赵凤学、韩云芳生活费46966.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18979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守献辩称,1、同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2、赵广东发生事故后,其积极履行自己义务,配合交警事故处理单位为死者垫付了1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将该垫付款予以扣出并返还;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而且被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再按第三者责任及事故划分进行赔付。
被告李山辩称,其受雇于被告韩守献,从事运输工作,事发时是因机动车无燃油的情况下停车,在灯光不好的情况下,将车停在机动车道上并打开双闪灯以示警示。死者赵广东在醉酒情况下驾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本身有过错。其它意见同被告韩守献。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涉及商业险的部分,应根据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本案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其仅赔偿50%。并且死者赵广东系无证酒驾,原告部分要求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2)第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赵广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份认定书上认定死者赵广东醉驾,原告对醉驾认定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事故应为主次责任;证据二、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焦公交复字(2012)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证据三、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认定赵广东醉驾不成立,该份报告书显示在赵广东死后抽取血液为静脉血液,且是在死者死后3小时后抽取。该检测过程不符合基本的抽检程序和基本的医学常识。因此该份报告单结论不能成立;证据四、马村区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出车签字卡一份,证明120车到达现场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4时11分,死者已死亡;证据五、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201173号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一份,证明赵广东抽血化验记录显然违背基本医学常识;证据六、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赵豪杰系死者赵广东儿子,原告吴占芳系死者赵广东妻子,原告赵凤学、韩云芳系死者赵广东父母的事实;证据七、吴占芳与赵广东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韩守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该证据认定的同等责任,不同意原告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的主张;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死者赵广东醉驾的事实;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死者赵广东醉驾的事实;对证据六、七无异议。被告李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韩守献,另补充,2012年1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果是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原结论予以维持;证据五证明死者赵广东醉驾的事实。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韩守献、李山的质证意见。
被告韩守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发票号码00794938、00803950的发票两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韩守献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办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李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证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明系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是事故认定部门对事故认定书的解释;2、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医生的书面验血证明;3、该证明上指出由于套用格式而把抽取动脉血写成抽取静脉血,不认可这种说法。被告韩守献对该证据无异议,恰恰证明血液检验过程真实。被告李山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印证了事故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韩守献和李山的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韩守献所举证据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证明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受害人赵广东与被告李山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受害人赵广东家庭成员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3日3时30分许,赵广东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东侧时,撞到停在机动车车道内被告李山驾驶的豫HA549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广东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2)第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11月22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山驾驶的豫HA549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韩守献。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
另查明,死者赵广东(1982年2月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有:父赵凤学(生于1949年6月7日)、母韩云芳(生于1949年8月11日)、妻吴占芳、子赵豪杰(生于2005年3月4日)。其中赵凤学、韩云芳为农业户口,赵豪杰系城镇户口。原告赵凤学与韩云芳共三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李山受雇于被告韩守献,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守献支付四原告18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赵广东和李山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广东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广东、李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共计42万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抚养人赵豪杰生活费72098.04元;被抚养人赵凤学、韩云芳生活费46966.64元;赵广东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合计596896.08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额内支付四原告110000元,剩余款项因赵广东与被告李山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范围内支付四原告243448.04元((596896.08元-110000元)÷2),两者共计353448.04元(110000元+243448.04元),综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支付四原告353448.04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韩守献要求返还18000元主张,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凤学、韩云芳、吴占芳、赵豪杰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448.04元;
二、驳回原告赵凤学、韩云芳、吴占芳、赵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484元,原告赵凤学、韩云芳、吴占芳、赵豪杰承担1429元,被告韩守献承担2055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葛启蒙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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