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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继东与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03号 原告赵继东,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索雷,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赵继东诉被告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受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03号
原告赵继东,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索雷,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赵继东诉被告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东、被告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南京某旅社房间内,以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以高息做诱饵,由被告的朋友老杨和原告的朋友邵某某做口头担保,保证第二天一定还款。原告想到都是河南老乡,就于2014年4月15日,让原告的好友张某某从民生银行手机转账给被告平安银行信用卡6001元。第二天被告非但没有还钱,反而不告而别,后经多方打听才找到被告住处,被告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6001元;2、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费用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的信用卡和密码一直都在原告处,我知道原告让张某某给我的卡上打钱的事,但这个钱我没有用,所以我不欠原告的钱。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打电话委托张某某给被告汇款6001元。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让我给被告转款6001元,当时我不认识被告,因为和原告关系较好,原告承诺算是原告借我的钱,我才同意转款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均无异议,但其没有用过这些钱,不同意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让张某某给被告转款600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让张某某从张所有的民生银行6226224300319143的账户上转账6001元给户名是被告的平安银行6221550790884823的账户上,至今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让其朋友张某某给被告的信用卡转款6001元,被告予以认可,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有客观的借款事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信用卡和密码都在原告处,其没有用过转入的6001元,故不同意偿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要借款所产生的费用5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继东借款6001元;
二、驳回原告赵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索雷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