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62号 原告赵老长,男,汉族,农民,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自敬,女,汉族,农民,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赵老长诉被告曹自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孙玮、被告曹自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来到亮马新村西头水泥路旁自家在荒地上开垦的菜园里整理土地。原告看到路旁边有人拉的土,于是用铁锨铲了几锨垫在自家菜园的坑洼地。被告过来看到后,破口大骂,将原告所铲土及部分蔬菜一并挖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手持铁锨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到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I级、脑震荡;2、左眼眶软组织损伤;3、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3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休息一个月,出院时仍有头痛、头晕等症状,注意复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104.66元。2013年8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维持原处罚决定。双方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和解,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4.66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5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30元,合计1108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13年6月23日上午9点,我没有打原告,当时我就不在现场。2、原告说是自己被打当天住院的,这不属实,6月24日原告还到我家理发,第三天还和我母亲说话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医疗费为5104.66元;4、营业执照、赵小二身份证、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情况。5、解放军91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检查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病历显示是2013年7月19日出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及一张医疗费票据都是7月26日,晚于出院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实,赵小二可能以前在这里干过,但出事之后没有工作;对证据5有异议,应当有医生开具的让去91医院做核磁共振的证明。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出示证人张敬荣、张连庆、张金明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张敬荣证明,2013年6月23日中午11点半左右,我正在家中做饭,见曹自敬拿铁锨出来,我也赶紧跟了出来。曹自敬挖了两锨土,赵老长把曹自敬推了一跌,随手拾了一根棍打在曹自敬身上。两人吵了起来,我怕事闹大,就把曹自敬拉走了。2、证人张连庆证明,曹自敬没有打赵老长,第二天,赵老长找我理发了。2013年6月23日中午11点半左右,我从地里回来,碰见曹自敬和赵老长为偷土吵架,我急忙拉住赵老长,劝他走开了,红雨的母亲将曹自敬拉回家。他们没有打架,吵架了。我看到原告推了被告一下,也没有推翻,没有看到原告有其他行为,被告也没有还手。3、证人张金明证明,我下班回来,看到原、被告吵架,当时被告的公公站在两人中间,被告说原告偷她的土。当时我还说“偷你点土怎么了,都是邻居”。他们没有打架就是争吵了,我走时看见被告把原告菜地里的土往自家菜地里挖,原告当时在旁边站,捂着头(摭挡性动作)。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张敬荣、张连庆系被告的婆婆和公公,所作证言可信度低,且证言互相矛盾,一个说看见打了一棍,一个说没有打,不应采信。证人张金明说看到原告赵老长捂着头站在一旁,足以印证原告头部被打及受伤的事实,对其证言不持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情况,还能证明因该事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金明的证言,原告不持异议,且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敬荣、张连庆的证言,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存在矛盾之处,其二人的证言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马村区九里山乡亮马村村民。2013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在亮马新村西头水泥路路边,因原告赵老长将被告曹自敬家堆放在路边的土用铁锨铲了几铲垫在自家菜园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曹自敬用铁锨将原告赵老长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老长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3年8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8日,该局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I级、脑震荡;2、左眼眶软组织损伤;3、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104.66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月;2、壹月后复查,了解有无颅内慢性出血;3、住院期间每日均有陪护壹人;4、出院时仍有头痛、头晕情况,注意复诊。住院期间由赵小二陪护,赵小二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被告却因琐事将年事已高的原告殴打致伤,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该辩解已被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04.66元,有票据为证,且符合实际花费情况,应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但应依法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护理费为2300元(3000元÷3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6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自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老长医疗费5104.66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以上共计8094.66元; 二、驳回原告赵老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曹自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英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子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