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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海生与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00号 原告都海生,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爱红,女,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月,村委会主任。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00号
原告都海生,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爱红,女,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月,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希年,该村书记。
原告都海生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4年7月16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海生的委托代理人姚爱红、被告赵蒋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海生诉称,原告系赵蒋村村民,长期以来,一直租用被告所属的原大队修配厂做煤球生意,后因云台大道扩宽,原大队修配厂的房屋五间存在塌陷情况,经双方商议,被告以1300元的价格将原大队修配厂的五间房屋卖给了原告。多年来,原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后来由于被告换届,现任的领导不认可该买卖关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10日所签订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赵蒋村村口云台大道东边原大队修配厂房屋五间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上两届村委会卖给原告的,现在的村委会不知道此事。我接任上届村委时,上届村委会交待该房屋是村集体的房屋。该房屋的买卖没有召开两委会决定,收入没有下账,村里也没有给原告出具票据,故对该房屋的买卖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归谁所有,原告要求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赵蒋村村委会2005年元月10日证明及迁村房屋清查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房屋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村委会的公章,但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内容,并且日期有改动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都军庆代表被告将涉案的五间房屋卖给原告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一直承租被告所有的原赵蒋村村委会修配厂做煤球生意,后因云台大道扩宽,原告从南到北拉了一道围墙,因房屋塌陷,2005年元月10日被告决定将该房屋以1300元卖给原告,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章和当时的村委主任都军庆签名的证明一份。原告也将1300元房款交给了当时的村委主任都军庆,现由于村委换届,现任的村委领导不认可该买卖合同,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2005年元月10日,被告决定以13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也向时任村委主任的都军庆缴纳了1300元房款,该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当时卖房的决定没有经过两委会,房款没有入账,村里也没有给原告出具票据,但其没有否认公章及时任村委主任都军庆的签名的真实性,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都军庆出具的加盖被告公章的证明足以能够代表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2005年元月10日所签订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赵蒋村村口云台大道东边、原村大队修配厂房屋五间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