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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文明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都文明,又名都文鸣,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兆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都文明,又名都文鸣,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兆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
负责人郑保川,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红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都文明(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以下简称九里山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3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美萍,第三人九里山矿委托代理人李力、吴红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告到第三人九里山矿从事井下工作,2008年,第三人九里山矿让原告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按印后,加盖无权招用农民工的被告华星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被告华星公司和第三人九里山矿串通非法劳务派遣或者非法安排用工,至今没有给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或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未给原告任何赔偿或补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未支付经济补偿、赔偿,未给付节假日、年休日、探亲日工资,未给付双倍工资,未送达终止合同证明,未给付失业保险金,非法用工造成矽肺病不进行治疗等均属违法侵权;2、责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1)休假工资4000元/20.83天*55天*3倍=30686元;(2)井下津贴30元/工、白夜班平均补助(8+10)/2=9元/工,特殊补助3元/工,合计42元/工,42元/工*365天*8年半=130140元;(3)失业保险金1240元/年*80%=11904元;(4)医疗补助金11904元*10%=1190元;(5)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4000元/20.83天*3*115天=66255元;(6)双倍工资4000元*11个月*2倍=88000元;(7)应当办理社会保险,责令对矽肺病进行治疗;(8)经济补偿金34000元和双倍赔偿金4000元*8年半*2倍=68000元。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2011年7月29日在原告申请仲裁与九里山矿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开庭时,原告就已经知道是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才向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相应赔偿,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向法院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各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九里山矿辩称,之前原告诉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案,已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还是与第三人九里山矿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劳人仲案字(2009)第091号裁决书一份、(2011)马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焦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焦劳人仲案字(2013)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告是在收到高院再审裁定书后,才知道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才开始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2、胸卡一份、安全工作资格证两份、特种作业操作证正副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焦煤中央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第三人九里山矿给原告发放的工作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九里山矿工作期间患有疑似职业矽肺病。北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都文明与都文鸣系同一人。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被告华星公司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通报一份、原告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公司九里山矿项目部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星公司不符合矿山工程总承包一级的资质,被告华星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与第三人九里山矿签订承包合同,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项目部无权签订合同,即便是代表华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无省级人民政府批文(《全民所有制招用农民工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三条),该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各项赔偿费用及相关法律依据清单,证明诉讼请求第二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方法及依据。
被告华星公司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7月29日第一次仲裁开庭时,第三人九里山矿就明确告知原告是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7月29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是与被告华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1年10月27日一审开庭时,第三人九里山矿又出示了该劳动合同并经原告核实,直到现在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2013年9月2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各种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第三人九里山矿井下作业,必须服从第三人九里山矿的安全监管,是由被告华星公司到第三人九里山矿统一办理的相应证件。对北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村委会无权证明都文明与都文鸣系同一人。对医疗费检查票据、检查报告单有异议,是否为本案都文明做的检查不能确认,结果是否疑似矽肺病不能确认,只是医院的常规检查,而非专业部门的职业病认定结论。对原告所举3号证据住建部的通报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清楚;对劳动合同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九里山矿对原告所举1、2、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星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九里山矿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华星公司和第三人认为:其中第1、2、5条,在原告和被告华星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内,自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按月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包括井下津贴、白夜班津贴、特殊补助、节假日、休假工资,并办理相关工伤、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用已随工资发放。第6条,原告和被告华星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第3、4、7条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7条关于职业矽肺病的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其患有矽肺病。第8条,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双倍赔偿金,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华星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资质证明(复印件)及2007年7月5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具有矿山工程二级资质。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资质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被告华星公司在矿山工程资质申报中有虚假行为,故认为被告华星公司不具备矿山工程资质,被告华星公司与第三人九里山矿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第三人九里山矿对被告华星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九里山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被告华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华星公司有关矿山承包二级资质的材料,证明被告华星公司自2006年1月9日起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资质材料有异议,1、认为被告华星公司的资质等级应当在签合同时出示,原告直到第一次劳动仲裁开庭时才见到,现在法院调取的资质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2、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件应当备份加盖红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营业执照即使有资质,合同也无效。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公章是福建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部,不能代表被告华星公司,且原告手里也没有这份合同。4、该劳动合同是原告都文明先签的字,被告后盖的章,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华星公司和第三人九里山矿对法院调取的资质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具备矿山二级资质的审批时间是2006年1月9日,可以证明被告华星公司和第三人九里山矿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主体适格。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举2号证据中的胸卡、工作证、操作证等证件和被告华星公司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有关被告具有矿山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材料能够证实2007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和被告华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原告所举有关职业病医疗费票据、焦煤中央医院检查报告单,不是职业病专门认定机构的结论,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疑似矽肺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星公司在与第三人九里山矿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具备矿山工程的二级资质,同时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部是被告华星公司的下属机构,该项目部对外是代表被告华星公司,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
2007年7月5日,被告华星公司与第三人九里山矿签订了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华星公司承揽九里山矿二水平岩巷掘进工程。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系被告华星公司下属机构。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部签订了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在被告九里山矿矿井巷施工工程中的井下工作岗位从事掘进、开拓。第三人九里山矿为了安全生产、管理方便,为所有从事井下作业的职工包括原告办理了相应的安全工作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自2010年2月起,原告都文明没有再在被告华星公司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华星公司自2006年1月9日起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013年4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都文明与华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都文明应当向华星公司主张权利,与九里山矿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华星公司与第三人九里山矿之间签订有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签约时被告华星公司具有相应的二级矿山施工资质,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与原告都文明签订的劳动合同,该项目部系被告华星公司的下属机构,并且原告在井下从事的工作与被告华星公司承包的工程相符,故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华星公司承担。综上,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2月,原告实际上是与被告华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九里山矿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7年11月30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或者第三人九里山矿存在有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2007年11月30日之前的各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中,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双倍工资,因为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假工资、井下津贴、白夜班补助、特殊补助和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被告辩称已在工资中足额发放,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华星公司没有给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矽肺病的治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职业病专门认定机构的职业病认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疑似矽肺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赔偿金,因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可以认定原告都文明自2010年2月起不再在被告华星公司处工作,被告华星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的情况,经济补偿金应当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2.5个月,即7125.63(34203÷12个*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文明经济补偿金7125.63元;
二、驳回原告都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都文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辉
审判员 王月霞
人员陪审员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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