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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明与史暖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76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30岁,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76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30岁,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装载机一辆,价格39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自愿承担的1000元修车费),分期付款。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32000元,尚欠原告车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3月25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车协议,被告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一辆装载机,首付10000元,余款2个月内还清。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一辆装载机以及双方如何付款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38000元卖给被告一辆装载机,双方约定首付10000元,余款2个月还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6000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车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车款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还有1000元修车费,被告自愿承担,也没有支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认可,故原告主张的1000元修车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车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