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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跟芳与赵白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19号 原告陈跟芳,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 被告赵白孩,男,汉族,48岁。 原告陈跟芳诉被告赵白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受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19号
原告陈跟芳,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
被告赵白孩,男,汉族,48岁。
原告陈跟芳诉被告赵白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白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拉走原告介石49.67吨,合计34278元。被告说三天后给钱,一直拖到5月20日左右,被告说没钱,不行拿羊顶账。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拉了价值21000元的羊。拉完羊,原告打电话问被告余下的钱什么时候给,被告说半个月后给。原告又等了半月,于6月15日去被告家拿剩下的13278元,但却找不到被告本人,打电话也不接,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介石款13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5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介石款的时间和金额的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介石款13278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介石49.67吨,合计34278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去被告家里找被告要介石款,被告不在家,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说拿羊顶账,并通过电话让其儿子赵某某把羊规整一下顶货款21000元,剩余的13278元被告让其儿子赵某某代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条,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13278元,因此纠纷成诉。
另外,开庭当天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儿子赵某某,其认可2013年5月31日欠款证明的形成过程。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介石款13278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27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白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跟芳货款13278元。
诉讼费132元,由被告赵白孩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