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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矿与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焦作市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22号 原告陈金矿,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路21号。 法定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22号
原告陈金矿,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声,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红卫,劳资社保科科长。
原告陈金矿因与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第三人焦作市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3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2月24日、5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金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声,韩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吉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金矿,被告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声,韩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吉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焦劳人仲案字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2003年5月1日在第三人处参加井下工作至今,直到原告接到2013年3月2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20号判决书时才知道第三人已私自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被告处,被告和第三人从未给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更没有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亦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和赔偿。2008年原告下班时,第三人让原告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按印后,加盖无权招用农民工的宏程公司韩王办事处的公章,被告与第三人串通进行非法劳务派遣,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未支付经济补偿、赔偿、未给付节假日、年休假、探亲日工资、未给付双倍工资、未送达终止合同证明、未给付失业保险金、非法用工待均属违法;2、被告和第三人连带给付:休假工资31686元,井下津贴、白夜班补助、特殊补助共计130410元;失业保险金11900元;医疗补助金119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6255元、双倍工资88000元;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34000元和双倍赔偿金6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通过焦煤公司在河南省工伤中心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在2011年5月双方合同终止时,已按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且原告已签字并领取;3、原告家住在马村区安阳城乡西韩王村,其不具备享受探亲假的条件,故不存在探亲假工资;4、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工作期间原告按工作量领取工资;5、原告自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就一直诉讼,经过多次通知原告一直以正在起诉为由,拒绝领取;7、原告系农民身份,不存在失业问题,其工作期间也未缴纳失业保险,故不应享受失业金;为了考虑职工利益,在终止合同结算时将不应支付20%养老金企业部分也已返还给个人,这部分费用远远大于失业金数额;8、原告在工作期间,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非法用工。综上,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保等费用均已按规定兑现,在合同终止时也已按照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各项待遇,且其已实际领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所有补偿费用已由被告补偿完毕,不同意再支付任何费用,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工会会员证一份,3、原告从原工作单位采二区复印的原告工作情况(复印件)及计分表(复印件)各一份,4、请假条三份和罚款通知一份、5、银行卡和医保卡各一份,6、裁决书一份,7、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8、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9、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韩王矿下井多年,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补偿。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17日,焦作市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和宏程公司变更信息二份四页,证明:宏程公司不是焦煤集团下属公司。2、宏程公司的下属韩王公司办事处无权经营。3、被告和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立韩王公司办事处,与第三人未解除劳动关系,先让原告在《焦煤集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签名按印,第三人后又背着原告加盖其下属韩王公司办事处公章,属违法行为。4、中院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不超1年时效。5、被告未送达解除书面通知,第三组:宏程公司修护区梁老皮给原告提供的和原告一样工友的工资(复印件),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应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依照梁老皮的工资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提出按量计算工资合理但未向原告说明具体的工作量及考勤数,工商登记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请假条客观真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2006年前在第三人处工作,2006年之后在宏程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是宏程公司;原告的请假条证明指向不明,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梁老皮的工资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被告及第三人为了证明各自的主张,共同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3年、2004年轮换工劳动合同一份,2005年续订劳动合同表一份,2006年农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一份,2008年焦煤集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06年6月以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6月以后至2011年5月之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06年支付返乡费明细及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2006年5月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合同期满,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一年一个月的补偿金,当时称为返乡费,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3、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社会保险费明细表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未签字),原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原告陈金矿一年共计12个月工资表自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工资表各一份,以及被告未转慧龙公司人员结算汇总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在2011年5月合同到期时,被告已按合同有关规定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返还了社保金。4、焦作煤业集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省工伤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按规定发放工资,未给法定假日的3倍工资,2011年5月31日之后未签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008年至2011年韩王矿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宏程公司无权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违法无效,被告提供原告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一直与被告韩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没有改变,与宏程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知宏程公司是焦煤集团的下属企业,现在才知道不是这种情况,存在欺骗行为,原告与韩王公司的合同没有解除,被告宏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合理、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不知道是否收到该款项。证据3中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原告本人签的,但是第三人欺骗其签的,社会保险费已收到,无异议,对未签字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有异议,所以才没有签字,对工资表无异议,和其收到的工资是一致的,其他的不清楚。对汇总表不发表意见,回去再计算。被告给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够。返还的社保金无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该裁定书不合理、不合法。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焦作市宏程公司韩王办事处签订了焦煤集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井下采掘一线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合同到期后,宏程公司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11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宏程公司补偿原告返乡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12548.11元、回乡路费50元,共计12598.11元。后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1年12月12日仲裁委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1)2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马村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马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金矿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金矿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又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做出了焦劳人仲案字(2013)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向马村区法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焦作市宏程公司韩王办事处系宏程工公司于2006年6月设立的。宏程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及养老保险,合同到期后,被告已将养老保险返还至原告。
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梁老皮的工资,不能反映原告工资状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宏程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5月合同到期,期满后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劳动关系解除,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返乡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12548.11元、路费50元,合计12598.1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假工资,井下津贴、补助、节假日工资等,因原告工作期间已在工资中发放,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加班的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因双方系合同期满解除,因而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情形,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到期解除,不属于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双倍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金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陈金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 瑶
审判员 崔广华
人员陪审员赵小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