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07号 原告高福刚,男,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陈新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和平,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9号广发大厦第8层。 法定代表人郑录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男,汉族,住永城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福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公司)和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龙劳务)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白和平,被告慧龙劳务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在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在修护区从事刮板输送机司机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3月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与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原告不签,则不能继续工作。2011年4月1日原告与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四年劳动合同,原告在小马公司继续从事刮板输送机司机工作,二被告仍不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且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进行加班,二被告未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另外二被告没有年休假制度,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2013年3月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自己单方拟好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后,不让原告看协议内容,直接要求原告签字,如不签则拒绝支付补偿金,原告被迫签字,该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因二被告未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待遇。 2014年2月10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2月17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2、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400元;3、二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5286元;4、二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8414元;5、二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的经济损失9820.8元;6、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和3月待岗期间生活费2160元;7、二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9843.2元,原告要求共计赔偿132924元。 小马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胁迫之情形,且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之情形,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赔偿的内容已包括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各项诉求的内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的当天,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就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各项费用有无异议及签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现场专项调查,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所诉签字补偿协议书是被迫的事实不存在,故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不应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属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具备可撤销条件。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慧龙劳务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小马公司的意见相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否予以撤销及原告的其他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劳人不案字(2014)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慧龙劳务签订4年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在被告小马公司处工作,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与被告小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慧龙劳务签订的劳务派遣书,原告主张该协议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系单方拟定,违背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若原告不签字则被告拒绝支付赔偿金,所以签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协议书赔偿数额显失公平;4、银行交易查询清单1份(5页),证明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原告的工资及奖金数额;5、申请证人陈望远、王海波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于2010年3月到小马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时,“大月”上26天,“小月”上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违反了月工作日天数规定(21.83天/月);(3)签订补偿协议违背协商一致的原则,存在胁迫情形;(4)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领取奖金、补偿金的经过;(5)其中陈望远的证言与原告提供工资证明不一致,以原告工资证明为准。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小马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小马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用人单位是被告慧龙劳务,被告小马公司只是用工单位;2、补偿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时未与其协商,更不能证明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的情形;3、银行交易查询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原告出庭的两名证人,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两份证人证言不真实,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存在胁迫的情形。 被告慧龙劳务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小马公司相同。 被告小马公司、慧龙劳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就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等费用进行了结算。三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三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2、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情况调查表,证明2013年3月20日签约当天,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仲裁委进行了现场专项调查,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签订协议书不存在胁迫情形;3、收款条1份,证明原告已领取各项补偿费用,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就此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重新诉讼不应支持;4、原告结束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账目,证明补偿协议书中补偿金数额是依法计算;原告所诉请的加班工资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各种社会保险被告已经缴纳,补偿协议书无可撤销法定理由。 针对二被告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拟定,违背协商一致的原则。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14538.84元涵盖了法律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2、证据2不具有客观性,签字时是现场有人指示原告在调查表上填是、否,不让原告看其内容,只问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问签订“解除劳动补偿协议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证据4不真实,工资账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上班的工时是虚假的,原告在参加工作2年多之后即2012年7月,被告才开始缴纳失业保险,距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期限不足1年,根据规定原告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用一项经济补偿金概括所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协议显失公平;工资账目显示,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未缴纳失业金,原告因失业金缴纳未足够一年不能享受失业待遇;4、被告方支付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无证据证明;5、被告未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说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因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陈望远和王海波与原告属于同一批解除合同的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当庭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方虽对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情况调查表以及原告结束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账目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驳斥,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方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在小马公司开始工作,从事修护区刮板输送机司机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小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慧龙劳务签订了期限为四年的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原告在小马公司处继续从事刮板输送机司机工作。2013年3月20日,被告慧龙劳务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自2013年3月20日起解除该劳动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同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内容为:由被告小马公司、慧龙劳务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4538.84元,该费用包括小马公司、慧龙劳务与原告因劳动合同解除向原告支付的2010年3月到2013年1月31日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津贴等所有费用。三方一致认可该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异议,并约定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所有手续后,三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当天领取上述费用14538.84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各项费用有无异议及签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现场专项调查,原告未提任何异议,并在调查表上亲自签字。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2014年2月17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二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三方达成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依法认定有效”为由,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4)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被告慧龙劳务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小马公司、慧龙劳务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书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之情形,所以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所诉请的2010年4月到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其他请求已在该协议书中包括,被告方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支付14538.84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福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高福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