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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社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马行重字第00001号 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电信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渊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马行重字第00001号
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电信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渊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负责人郭先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军转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冬,该局劳动科科长。
第三人张社会,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张社会(以下简称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焦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12)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马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张冬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9月2日,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社会于2009年9月4日在南水北调安置小区工地掌甭管时,被泵车拉伤,2009年9月14日被诊断为:左膝关节积液;外侧盘状半月板,前后角Ⅲ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社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1、张社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虽然为南水北调马村区安置小区4、8号楼的承建单位,但原告已将此工程转包给田洪国,田洪国又将此工程分包给张社会的工头张某和王某,张社会仅是此两人的雇工,故原告与张社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有违客观事实。2、工伤认定书作出后,一直未送达原告,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不合法。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作出后应当送达原告,但原告从未得知此行政行为,直到焦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给原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方才知悉此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上明显不合法。综上,被告错误地认定客观事实,未采取合法的行政程序,以致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张社会提供的其工友冯永红、裴永义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2009年9月4日张社会在原告承建的南水北调马村区安置小区工地施工时被泵车拉伤。我局劳动监察大队2010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张社会投诉原告拖欠工资一事已经解决的情况。因此,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能够认定张社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社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张社会所受伤为工伤。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于2010年9月2日作出了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0年10月20日15时向原告送达了该《河南省工伤认定书》,由于原告拒绝签收,故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有工伤认定送达回执为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书》应视为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冯永红、裴永义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焦作市马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张社会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MR检查报告单一份;5、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各一份;8、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相关规定内容一份;10、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及《工伤保险条例》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张社会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社会是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张社会所受伤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送达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冯永红、裴永义出具的两份证明除了签名不一致,其他内容均一致,故原告认为该两人出具的证明是在他人授意下出具的,且该两人并不能证明他们自己是原告单位的工人,所以该证据不真实,该证据既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者是原告的下属单位,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故该证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原告从未支付过第三人工资。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另外该调查笔录的形成时间在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之后,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的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MR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形成时间涂改过,且该诊断证明书的形成时间远在工伤认定时间之后,被告也没有对该两份证据进行核实,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博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证据5无异议。证据6是不真实的、虚假的,申请表的填表日期为2010年1月4日,而主治医师的签名时间是2009年12月24日,时间上相互矛盾,填写内容与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上张社会的口述不一致。证据7中的送达回执形式不合法,原告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送达回执上没有注明送达地点、拒收人,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的签名,该留置送达程序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证据9、10是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村区人民医院X光片一份;证明2009年9月4日第三人张社会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到马村区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情况。2、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特快专递邮寄单及回执各一份;证明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4月21日对第三人张社会作出伤残鉴定及同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劳动能力鉴定表和原告与同年5月5日签收劳动能力鉴定表的情况,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作单位、工伤认定单位、受伤情况均未提出异议。3、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马村区人民医院X光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该证据。对证据2中劳动能力鉴定表和证据3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鉴定表是第三人自己填写,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1号、2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1号、3号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于2009年9月4日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还能证明原告提出复议及复议机关处理结果的情况,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举3号证据,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形成时间之后,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所举2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南水北调马村区安置小区4、8号楼的承建单位,后原告将此工程转包给田洪国,田洪国又将此工程分包给张社会的工头张某和王某。2009年9月4日,张社会在原告承建的南水北调马村区安置小区工地施工时被泵车拉伤,张社会被送到马村区人民医院救治,拍摄X光片一张,马村区人民医院建议张社会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做MR的检查。2009年9月14日,张社会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做了MR的检查,MR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1、左膝关节积液;2、外侧盘状半月板,前后角Ⅲ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3、前交叉韧带损伤。后张社会于2009年12月17日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2010年7月21日张社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9月2日作出了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社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工伤,并于2010年10月20日15时将该《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留置送达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焦人社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足以认定第三人张社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社会是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张社会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也合法。原告所述被告错误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作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英明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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