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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满星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满星,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200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满星,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200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满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满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下午,修武县公安局七贤派出所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范满星承包开采石料的山坡存放有工业炸药37.5千克。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满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情节严重。提请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满星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范满星从修武县七贤镇佐眼村司某某处承包山凹非法开采石料,并购买了炸药等爆炸物。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范满星雇佣康某某、陈某某开始在其承包的山坡开采石料,2013年3月15日下午,修武县公安局七贤派出所民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范满星承包的山坡存放有7枚火雷管、3米导火索及37.5千克黄色粉末状物质,遂予以扣押。经焦作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37.5千克黄色粉末状物质具有爆炸性,是工业炸药,导火索喷火性能良好、火雷管具有起暴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其和康某某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被范满星雇佣在修武县七贤镇佐眼村的山坡上打眼放炮开采石头,共开采石头三四天,用了四五十个火雷管。3月15日早上范满星送来80多斤炸药,用了四五斤,下午民警检查时,还剩7个火雷管,3米多长导火索,70多斤炸药。

2.证人康某某证言,与陈某某证言一致。

3.证人靳某某(修武县七贤镇佐眼村村委会主任)证言,其听村里人说本村司某某的石凹有人放炮,经向司某某了解,他将石凹承包给了范满星。范满星没有与村里签订任何协议,司某某的石凹也没有办理任何合法开采手续。

4.证人司某某证言,其以每年18000元价格将本村三教峪石凹承包给了范满星。该石凹其没有办理任何开采手续。

5.被告人范满星供述,2013年3月初,其雇佣(康某某、陈某某)在其承包的修武县七贤镇佐眼村(司某某)的山凹开采石料卖石头。其从辉县市一个老头手中购买了两包约100斤左右炸药,20枚火雷管。

6.提取笔录、秤量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2013年3月15日15时01分,民警在修武县七贤镇佐眼村范满星石料厂提取并扣押7枚火雷管、3米导火索及两白色编织袋疑似爆炸物黄色粉末,经秤量,两袋黄色粉末总重37.5千克。

7.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3)45号鉴定报告及焦作市公安局(2013)焦公刑技枪爆鉴字第1号爆炸物品鉴定书,本案所扣押导火索性能良好,火雷管具有起爆力,37.5公斤黄色粉末状物体中检出硝酸根离子、氨根离子成份,具有爆炸性,是工业炸药。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范满星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9.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范满星在其家中被抓获。

10.本院(2006)修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满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满星违反法律规定存放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范满星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满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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