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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宋某某、郑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1998年5月至2007年9月任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主任。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1998年5月至2007年9月任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主任。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6年1月6日出生。2002年6月至2008年10月任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副主任。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曾用,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2001年5月至2009年10月任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银丽、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6日,时任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副主任宋某某以及信贷员郑某某,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相关规定,在未进行贷款调查的情况下,采用互贷互保的方式违法向刘某某、叶某某、洪某某三人发放贷款三笔共计147万元。截止案发,仍有贷款本金144万元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案款8万元,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分别退还案款5万元。该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宋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及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系从犯,提请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郑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时任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副主任宋某某以及信贷员郑某某,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关于贷款程序、贷款调查、贷后检查等的相关规定,在未进行贷款调查的情况下,采用互贷互保的方式违法向刘某某、叶某某、洪某某三人每人发放贷款49万元,三笔共计147万元。截止案发,仍有贷款本金144万元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案款8万元,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分别退还案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证实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的金融机构性质。

2.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任职情况证明三份,李某某于1998年5月至2007年9月任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任主任;宋某某于2002年6月至2008年10月任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副任主任;郑某某于2001年5月至2009年10月26日在方庄信用社从事信贷工作。

3.刘某某、叶某某、洪某某三人于2007年6月26日每人借款49万元的合同文本及2008年6月17日每人续借48万元(洪某某由杨学步顶替)的合同文本共六份,其中在2007年6月26日的合同文本中显示:信贷岗位调查报告中有被告人郑某某、宋某某的签字;个人借款申请书中有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的签字;贷款责任承诺书中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的签字;个人借款书面申请日期被修改为2007年6月20日。

4.借款借据六份,证实刘某某、叶某某、洪某某三人的每笔贷款利息清止于2008年6月18日,每笔还欠49万元本金,2008年6月17日,洪某某的借款手续转贷给杨学步,为刘某某、叶某某、杨学步每人48万元,利息清止于2008年11月30日。

5.房产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经查询刘某某、洪某某、叶某某等人无房屋产权及车辆登记信息,提供的担保财产均系伪造。

6.修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四份,分别证明:农村信用社2007年度贷款权限为个人贷款单笔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实行事后备案;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可以互贷互保;2007年各基层社为独立法人,不同信用社可以对同一客户发放贷款;刘某某、叶某某、洪某某三人在方庄信用社分别借款49万元已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公正执行,已进入执行程序。

7.修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原方庄信用社)于2014年3月11日、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分别证明:刘某某等三人欠款本金为144万元,利息156339元;2013年12月31日,宋某某、郑某某二人共还本金53212元、利息46788元,合计10万元。

8.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2014年5月8日,修武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发还给修武县农村商业银行。

9.《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3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通则》第六章“贷款程序为贷款申请,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修武县公安局到案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在修武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下到该局接受调查。2013年8月,修武县公安局到被告人李某某家未找到李某某,遂让其家属通知李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2014年5月8日8时,李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在此之前,三名被告人均已在公安机关就违法发放贷款一事做过供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2007年6月26日,其找到李某某说想贷款150万元用于富云水泥厂购买熟料和南鑫塑业公司的流动资金,李某某说个人最多贷款50万元,其就让叶某某和洪某某也去了方庄信用社。当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贷给其三人每人49万元,三人互相担保,并让写贷款用途是购煤。其三人在贷款申请上写的个人财产均包含房产和轿车,叶某某有一处房产,是否有车辆不清楚,洪某某没有房产和车辆,是信用社的人让这样写的。(出示调取的借款申请,时间是2007年6月20日,“20”处还有涂改痕迹)(看后)其三人写申请的时间是2007年6月26日,谁涂改的日期其不知道,当天就给每人发放了49万元贷款。方庄信用社在发放贷款前没有进行任何贷前调查,写过借款申请后随时就将147万元贷款发放给其了。这147万元贷款都用到南鑫塑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上了,也下到公司的账上了,没有往富云水泥厂用。2008年6月15日这三笔贷款到期后,其每笔归还了1万元本金及利息,并于2008年6月17日均办理了转据手续,现在这三笔贷款的本金没有还,利息清止于2008年11月30日。

2.证人宋某(时任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信贷会计)证言,2007年6月26日,郑某某将借款人分别为刘某某、叶某某、洪某某的个人借款合同交给其审查,其见李某某已经签过字同意发放贷款,就审查了借款合同的内容,经审查无误手续齐全就签上“审查无误”和自己的名字,将个人借款合同文本录入电脑,当天将贷款转入借款人的账户了。这三份贷款责任承诺书上调查岗是郑某某签的名,风险岗是宋某某签的名,决策岗是李某某签的名,其在综合岗上签了名。2008年6月贷款到期后,每笔贷款只归还了1万元本金及利息,余下的每笔48万本金(共计144万元)办理了借新还旧的转据手续,现在这三笔转据手续已经到期了,但均未归还。

3.证人谢某(时任方庄镇财税所所长)证言,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让其帮忙解决刘某某贷款的事,其就领刘某某去方庄信用社找李某某,介绍说刘某某是承包富云水泥厂的,想搞一个编织袋厂,资金缺口50万元,李某某说县里有规定不让放款,并不让其管这件事,其就离开了,以后的事其不知道。

4.证人张某某(时任方庄镇党委书记)出具的证明,大约2007年春夏之交,其让谢某带刘某某去方庄信用社找李某某贷款,之后其没有再问过此事,贷款批下没有其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贷款程序是:借款人提出申请,信贷员开展贷前调查,同意申请后交主管信贷副主任审批,审查同意后交信用社主任审批,同意发放贷款后交信贷会计办理借款借据发放贷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2007年6月26日,刘某某到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宋某某也在场,其将刘某某申请贷款的事给宋某某说了。因联社有规定,不能以企业名义贷款,只能以企业负责人及主要人员名义互贷互保,个人每笔贷款不能超过50万元,这样刘某某就把他厂里的业务、财务主管叶某某、洪某某叫来一起申请贷款。其决定贷给刘某某147万元,他们三人互贷互保,每人贷款49万元,并安排信贷员郑某某领他们三人去办理贷款手续,当天发放了贷款。宋某将三笔借款合同拿给其时其见手续已齐全,郑某某、宋某某、宋某也都签过字了,其就在信用社主任签名的地方签了名,同意发放贷款。其没有核实信贷岗位调查报告中所写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财产与收入情况,只是听别人说过富云水泥厂生产经营状况很好,没有对富云水泥厂当时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利润状况及偿还能力进行调查,直接安排郑某某办理了贷款手续,也未让郑某某进行贷前调查,宋某某也知道没有进行贷前调查,这样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贷款发放后其去刘某某承包的水泥厂检查过一次贷款用途,刘某某说购买生产编织袋的原料和买煤了,但无相关证明。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贷款程序是: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信贷员对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偿还能力、借款用途、项目经营情况进行贷前调查,贷前调查属实后办理个人借款合同,交信贷会计审查合同内容,审查无误后交由主管信贷的副主任审查,副主任审查合同内容无误后交信用社主任审批,信用社主任审批同意后才能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文本包括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书、信贷岗位调查报告、借款合同、申请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内容。2007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将信贷员郑某某叫到他办公室,让其和郑某某领刘某某他们几人填申请贷款手续,并交待郑某某以刘某某、叶某某、洪某某三人的名义贷款,每人贷款49万元,互贷互保,用途是购煤。贷款申请手续填写好后其和郑某某都没有签名,其让郑某某给李某某送去,当天就给他们三人发放了147万元贷款。放过款后,李某某让其把手续完善一下,其就在三份借款合同上由其签名的地方签了名,这147万元贷款其实都是刘某某用的,叶某某、洪某某只是应个名。其没有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也没有对借款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对借款申请上写的房产、车产等内容也未实地调查,只是见过刘某某的行车证,他们也未向信用社提供房产及车辆所有权证明与财务报告等,李某某也未安排其调查过富云水泥厂的经营和财务情况,发放贷款后其也未对贷款用途进行检查,贷款用到什么地方了其不清楚。其知道在给刘某某发放贷款前没有进行贷前调查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条例》有关规定的。2008年6月贷款到期后,刘某某只将每笔贷款本金归还了1万元,清算了利息,另外的144万元本金进行了继贷,至今未归还。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7年6月26日上午,李某某把其叫到他办公室,当时宋某某也在,还有三四个人其不认识,李某某向其介绍说其中一人是承包富云水泥厂的刘某某,现在需流动资金,让其和宋某某给他办理借款手续,其对李某某说不认识这几人,也不了解情况,这么多贷款不敢弄,李某某说是领导介绍来的,也有钱,用几个月就还了,没有问题,并交代让以刘某某、叶某某、洪某某的名义每人贷款49万元,三人互贷互保,用途是购煤。填写好个人借款合同后,其和宋某某及信贷会计都没有在贷款承诺书上签字,宋某某让其把三份借款合同给李某某送去,李某某在贷款承诺书上签字后让其给宋某送去,当天中午就将147万元贷款发放了。发放过贷款后,李某某让其把贷款手续整理好,并对其说当天申请贷款当天就发放贷款不符合程序规定,让其把申请借款时间提前几天,其就将申请借款日期改为2007年6月20日,并将手续上由其签名的地方签了名。其办理这三笔贷款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刘某某等三人未提供相关财务报告,其也未对借款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没有对贷款进行贷前调查,李某某也没有安排其进行贷前调查。三份信贷岗位调查报告其是照刘某某、叶某某、洪某某三人写的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保证担保书中的内容编写的,对三人的家庭财产及年收入情况等内容其也没有调查,他们三人在写个人借款书面申请和个人保证担保书的内容时也是临时现编的,都是刘某某教他们瞎写的,其当时也在场,知道他们写的内容都是假的。其作为信贷员的职责是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贷款回收,但当时李某某安排其当天上午就将刘某某的贷款手续办理好,将贷款发放给刘某某,其不照着写,这三笔贷款就办不好,发放不了,故其没有进行贷前调查,李某某是其领导,其不听信用社主任的不行。其向刘某某提出过检查水泥厂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但刘某某以种种理由不让其检查,其问刘某某三笔贷款的用途,刘某某说买了一点煤并已用完了,其余的用于给工人发工资等开销了,其将上述情况向李某某作了汇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郑某某身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关于贷款程序、贷款调查、贷后检查等的相关规定,在未依法对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个人已退还部分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及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苗小艳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李静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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