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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加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加加,系聋哑人,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3日因犯敲诈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加加,系聋哑人,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李菊玲,修武县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银丽、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加及辩护人刘喜庆、翻译人李菊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加加通过QQ认识一网名为车占前的西安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后二人通过QQ预谋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2014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车占前带两名山西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加加会合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修武县文化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南侧文化路路西,采取用随身携带的汽车安全锤砸车窗玻璃盗窃的方法,将张某某停在该处的豫HA1197号钛灰色东风轿车内装有800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的一棕色男式单肩包盗走。后四人又先后窜至修武县幸福路国土资源局门前、修武县七贤大道东侧工商银行门前,采取同样方法,将郭某某、王某某分别停在该两处的豫GND029号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内装有8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一棕色男式手包、豫HSP178号黑色广本轿车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任某某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刘加加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加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加加系聋哑人,并有累犯情节,提请以盗窃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加加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刘加加通过QQ认识一网名为“车占前”的西安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2014年7月的一天,该西安籍男子与被告人刘加加通过QQ预谋采用砸车窗的方式实施盗窃。2014年7月24日上午,西安籍男子带两名山西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到被告人刘加加在焦作的租房处,四人预谋后于当天上午11时许,分乘两辆摩托车从焦作窜至修武县文化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南侧文化路路西,用随身携带的汽车安全锤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HA1197号钛灰色东风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将放在后排座上的一棕色男式单肩包盗走,内有800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当日11时30分许,四人窜至修武县幸福路国土资源局门前,采取同样方法,将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GND029号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砸碎,将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棕色男式手包盗走,内有现金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当日12时许,四人又窜至修武县七贤大道东侧工商银行门前,采取同样方法,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HSP178号黑色广本轿车驾驶位置车窗砸碎,将放在主副驾驶位置之间储物盒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50分,其将自己的豫HA1197号东风风行景逸牌轿车停在修武县一中分校家属院西门对面路边后离开,11时20分左右发现车左后玻璃被砸,后座上放的一个棕色皮质单肩包被盗,内有8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票据等物品。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7月24日早上8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豫GND029号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停放在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南侧,中午13时30分许,其去车上取东西时发现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被砸,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棕色钱包被盗,内有8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

3.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7月24日中午12时,其将自己的豫HSP178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修武县工商银行门口北边的人行道上后去银行办理业务,大概15分钟后出来发现驾驶位车窗玻璃被砸,放在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储物箱内的10000元现金被盗。

4.证人任某某证言,2014年7月24日下午6时左右,其在火车站地下桥北边水厂旁的地里干活时,捡到一个男式棕色钱包,内有身份证(名字是郭某某)及多张银行卡,无现金。

5.证人殷某某证言,其有一辆钱江牌橘黄色150型号摩托车,2014年七八月份,其将该车借予王某甲使用,后听王某甲说刘加加把摩托车借走了,其又从刘加加妻子处得知刘加加和他的外地朋友骑摩托车偷东西被抓了,摩托车也找不到了。

6.被告人刘加加供述,案发当天,其骑一辆橙色大摩托车带西安人,两个山西人骑一辆白色小摩托车,到修武后见一条路边停有好多车,西安人让其骑摩托车往前走等他们,约20多分钟后,他们和其汇合并做了一个OK的手势,意思是偷到钱了。四人沿路行驶到一个大十字口后向左拐到一个丁字口,山西人在十字口附近作案,十来分钟后其见山西人手里拿着一个包。四人又骑摩托车沿丁字口向火车站地下道方向走,过了地下道见路边没有车便掉头返回,这时山西人手里的包没有了。从火车站十字口向左拐进大路到一个银行门前停下,其见一个山西人拿汽车里的小锤(安全锤)将停在路西的一辆黑色轿车车头位置的车窗砸烂后偷车里的东西,后四人骑摩托车跑回焦作。到焦作后山西人和其交流在银行作案时偷了5000元,并给了其500元。当天其上穿粉色短袖,下穿牛仔马裤,戴墨镜,其所骑的摩托车是马村一个叫小利的聋哑人的,两个山西人骑的白色小摩托车是其2013年在山东买的二手车,在偷钱过程中其负责领路和望风。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辆轿车车玻璃被砸坏的情况及车内的情况。

8.监控视频(附情况说明与照片),记载了被告人刘加加等人驾驶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砸车窗等过程及刘加加当天的穿着与驾驶的摩托车情况。

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加加在修武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赵香花的陪同下对案发当天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路线及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10.搜查笔录与照片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为了确定被告人刘加加作案时所穿衣裤及所骑摩托车,修武县公安局2014年8月1日对被告人刘加加位于焦作市火车站东一单元楼最西单元一楼东户的租房处进行了搜查,当场扣押一件粉色“普顿”牌短袖T恤、一条男式蓝色牛仔马裤、两副男式墨镜(其中一幅系作案当天所戴)及一辆土黄色钱江牌大型直梁摩托车;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人刘加加妻子汤自鑫的带领下,在焦作市火车站广场东停车棚将二名山西人作案当天所骑的白色山洋牌踏板摩托车扣押。上述物品经被告人刘加加辨认无异议。2014年7月25日将任某某捡到的内装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发还郭某某。

11.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3月1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被告人刘加加残疾类别为听力,残疾等级为壹级。

12.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045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证明与孟州市看守所证明,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刘加加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加加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8月1日12时许,该局民警在焦作市站前路火车站东边一单元楼内将被告人刘加加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加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加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二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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