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200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回家途经同村居民安某某家时,推了安某某家的大门,发现未锁,便进入院中,后跳窗进入室内,将安某某家南卧室的一台电脑主机(价值550元)盗走,放到自家门口草丛后,又返回安某某家,先后将安某某家西卧室床头柜的200元现金与东卧室床头柜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趁安某某熟睡之机,又去解安某某手上所戴手链时,将安某某惊醒,后逃离。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其家属代为将所盗电脑主机及1000元现金退还给了安某某。该事实,有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以盗窃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14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其在自家南屋东南角卧室睡觉时,左手腕处(戴有手链)有异常感觉,被惊醒后,发现面前蹲着一个男子,其大声喊叫,他跑出卧室翻窗跳进院子顺大门跑了。后经查看,发现自家东、西卧室的2800元现金与南卧室的电脑主机被盗。案发后,李某某父亲将电脑主机退还给其,另给了1000元。其与李某某家系邻居,其对李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其酒后回家时,想到自己一直没钱花,并负有外债,便想去偷钱。行至本村都某某家门前时,未看到他家的车,想着都某某不在家,便试着去开他家的大门,大门未锁,其进院后又翻窗进入室内,从南卧室盗取一台电脑主机并放到自家门前草丛处后,又返回都某某家,先后从西卧室及东卧室各盗取200余元与2500元现金,又去解安某某手上所戴手链时,将安某某惊醒,其就赶紧跑回家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第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户籍证明;8.到案证明;9.本院(2009)修刑初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数额,并结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