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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200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200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至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西楼一楼楼梯口,将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武陟县王烈庄大街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视频光盘及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累犯,提请以盗窃罪从重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付某某(修武县人民医院员工)陈述,2014年8月2日13时许,其发现停放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西楼一楼楼梯口的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盗;2.证人张某某(修武县人民医院保卫科人员)证言,其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在县医院住院部西楼一楼楼梯口偷付某某车的人很像薛某某,后见他又来医院时遂报警;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其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西楼一楼楼梯口偷走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车,后将车骑到武陟县王烈庄大街以300元的价格卖予一男子;4.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自行车价值;5.被告人薛某某辨认偷车现场的笔录与照片;6.监控视频资料;7.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23号、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3)修刑初字第61号和(2013)修刑初字第115号以及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与武陟县看守所证明、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其他罪行判处与释放情况;8.户籍证明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盗窃数额及累犯、前科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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