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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怀疑修武县白云小区居民刘某强奸了其女友马某,遂打电话将刘某叫到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其家中,后在其家厨房对刘某实施殴打,并逼迫刘某写下了三万元的欠条。后因刘某报警,未得逞。该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马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并有未遂情节,提请以敲诈勒索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7月8日,韩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去他家,其与金某某到韩某某家后,金某某有事先离开了,之后韩某某扇其一巴掌,其询问原因,他不作解释,又先后持玻璃瓶与铁棍对其实施殴打。金某某根据韩某某电话联系又赶来后,韩某某对金某某称其强奸他女友了,后以继续殴打相威胁,让其出具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并让当晚交款,其离开后报警;2.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7月7日,韩某某怀疑其与刘某有暧昧关系,与其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其,其承受不了,被迫承认与刘某发生了关系。次日,韩某某因此又打了刘某,并让刘某出具了一张欠条;3.证人金某某证言,2014年7月8日上午,韩某某以刘某强奸了他女友马某而打了刘某,并让刘某为他出具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7月8日10时许,其因怀疑刘某与其女友马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自家厨房持巴掌拳头及笤帚与玻璃瓶打了刘某,后向刘某提出要三万元了事,刘某当时无钱,应要求为其出具了欠条;5.署名刘某、落款日期“2014.7.8”、内容“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叁万元(30000)”的借条;6.伤情照片及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户籍证明;8.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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