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HFX781号二轮摩托车沿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境大梁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赵某甲)相撞,造成赵某某双侧额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处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并视神经萎缩、右眼无光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薛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1月6日,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赵某某关于2012年2月26日18时许其骑电动车载乘赵某甲由北向南横穿丰收路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并住院的陈述;2.证人赵某甲证言,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3.被告人薛某某关于2012年2月26日19时许其无证驾驶豫HFX781号二轮摩托车沿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梁庄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两个人相撞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网上查询,无被告人薛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记录;6.机动车行驶证,豫HFX781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7.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2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有让行标志的路口未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8.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刑)鉴(伤检)字(2012)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头部,造成双侧额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处骨折,右眶外侧壁及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等,专家会诊意见:右眼视神经挫伤并视神经萎缩,右眼无光感,右眼病理改变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属重伤;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薛某某家属已代为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已于次日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11.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