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都某某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修武县周庄镇李村学校内的153棵沙兰杨砍伐。经鉴定,被伐的153棵沙兰杨立木蓄积为21.7173立方米。该事实,有证人聂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都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滥伐林木罪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聂某某、聂某甲(小名聂某丙,李村村委会副书记)证言,2014年3月15日,经聂某甲介绍,聂某某以8600元的价格将他栽于李村学校内的150棵左右沙兰杨卖予两名男子,伐树前聂某某和聂某甲对该二人说过采伐证由他们办理;2.证人张某某、聂某乙(李村村委会主任、副主任)证言,村里开会研究过谁买学校内的树谁办采伐证,村委会配合出具相关手续,但至今未有人让村委会出具办理采伐证的相关证明;3.证人马某某(李村学校校长)证言,2014年3月15日,李村学校内的约100棵杨树被伐走;4.证人孙某某、曹某某证言,2014年3月,都某某往其二人经营的板材加工厂和柴火厂送过沙兰杨的木头与柴火;5.证人都某甲、韩某某、付某某、都某乙、都某丙证言,2014年3月15日,其五人帮都某某在李村学校砍伐沙兰杨;6.被告人都某某供述,2014年3月15日,其以8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聂某某位于李村学校内的150余棵沙兰杨,伐树前聂某甲对其说过采伐证由其办理,事后其将树卖给了孙某某和曹某某,挣了一千多元钱;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2014年4月1日修武县森林公安局对李村学校内被伐走的153棵沙兰杨留下的树木根茎进行了尺寸检尺;8.修武县林业局修林刑鉴字(2014)0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伐倒的沙兰杨立木蓄积为21.7173立方米;9.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