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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侯某酒后无证驾驶豫HFT8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竹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侯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5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侯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等证言、书证、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侯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6月22日晚上,侯某喝了二两多白酒,两瓶啤酒。其间,侯某因有事骑其的摩托车离开;2.证人陈某证言与刘某证言一致;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6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其驾驶豫H55585号(套牌)小客车和黄某某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街口向左转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4.证人黄某某证言与刘某某证言一致;5.被告人侯某供述,除与证人刘某、陈某证言一致外,另证实其从刘桥村运河桥由北向南返回到新兴街口时,见一辆小客车往左转弯,因来不及刹车,与小客车相撞,其被撞伤送进修武县人民医院;6.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8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侯某2014年6月23日0时15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7.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06.2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系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8.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网上查询,被告人侯某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记录;9.调解书;10.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时间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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