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豫HFX1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高某某沿修武县郇封镇小营工贸区云翔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维科重工有限公司北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焦某某、薛某某、高某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薛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薛某某证言,2014年7月15日晚21时10分许,其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云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维科重工门前时,被后面一辆摩托车撞翻在地;2.证人高某某证言,案发当晚,焦某某和其在一个工地上喝过酒后骑摩托车载其行驶至云翔路向郇封村走的宽路时和一辆电动车相撞,电动车驾驶人翻倒在地,其和焦某某均受伤;3.证人薛某甲证言,案发当晚,其在云翔路维科重工门前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均翻倒在地,薛某某脸上都是血,现场还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也受伤了,较胖的男子一身酒味;4.证人邹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工地上的一焦姓男子(较胖)和一高姓男子(较瘦)喝过酒后骑摩托车离开,后二人发生交通事故;5.被告人焦某某供述,2014年7月15日晚,其在永丰工地上和喝了半杯(一次性杯)白酒后骑自家的豫HFX112号摩托车载乘高某某从工地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至郇封加油站北第一个十字口向东的一条路上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6.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8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焦某某2014年7月16日0时47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薛某某、高某某无责任;9.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焦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D,豫HFX112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焦某甲;10.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已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11.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