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永青假日酒店”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葛某驾驶的豫HX311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郝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郝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7月30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葛某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事实,有证人葛某、陈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血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葛某证言,2014年7月27日晚22时14分左右,其驾驶豫HX3113号小客车和陈某某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青假日酒店”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来的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遂拨打了110、120;2.证人陈某某证言与葛某证言一致;3.被告人郝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喝了二三瓶啤酒后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青假日酒店”时,与前方来的一辆车相撞;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9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郝某某2014年7月28日0时11分许血样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5.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郝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6.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网上查询,被告人郝某某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7.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前科情况;8.户籍证明、到案证明;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血液中乙醇含量高于80mg/100ml的状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时间、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前科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