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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东喜与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劳初字第45号 原告常东喜,男,1968年12月15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劳初字第45号

原告常东喜,男,1968年12月15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4号楼人力资源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琚春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哲卿,男,1978年9月17日生,系该单位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东喜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东喜委托代理人史德武,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哲卿、梁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8年8月到方庄矿工作,2009年12月,方庄矿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尔后又连续两次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协议时,被告方庄矿承诺,待遇、单位、岗位不变,与以前一样,到退休时退休,不签合同就不让上班。2013年合同到期后,众鑫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再也不安排工作。原告在方庄矿工作了20多年,已近退休年龄,却没单位,无业可就。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未查清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决,法院应当撤销。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及与众鑫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请求判令:1、撤销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字(2013)第168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告与被告方庄矿2009年12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原告与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原告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方庄矿辩称,原告与方庄矿的合同于2009年12月份到期已经终止,2010年1月原告与众鑫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方庄矿之间形成用工关系,所以原告请求确认与方庄矿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没有依据。

被告众鑫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众鑫公司的请求:1、众鑫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前半部分以及第三项与众鑫公司无关,众鑫公司在此不作答辩。针对第二项后半部分进行答辩:原告与众鑫公司于2009、2011年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说到2013年合同期满后众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再安排工作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2013年合同将要到期前一个月众鑫公司就积极征求原告意见,问其是否继续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明确回答不再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为:医保卡二份,证明原告1988年到方庄矿工作。

被告方庄矿未提供证据。

被告众鑫公司提供证据为:

1、派遣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众鑫公司依法成立,并且具有合法的派遣资质。

2、原告与众鑫公司2009年12月1日、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

3、2013年11月25日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4、派遣员工告知书一份和派遣通知书一份。证明众鑫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在多份文书上签字,是原告真实意志表示。

5、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众鑫公司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河南煤化集团焦煤公司为原告颁发的医保证中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8月。2010年1月市医保中心为原告颁发的医保证中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为众鑫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09年12月。2009年12月原告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被派遣至方庄矿工作。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众鑫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庄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认可其在协议上签名,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方庄矿在2009年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所以现在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的派遣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东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付宜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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