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修民劳初字第42号 原告成凤梅,女,1969年12月24日生。 被告成建程,男,1970年7月8日生。 原告成凤梅诉被告成建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凤梅、被告成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主体不对,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向仲裁庭提交悦莱大酒店的法人证明,事实是悦莱大酒店从未进行过法人登记。裁决与事实不符,修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庭审时只提交了被告签字领取的一张5000元的工资条,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余下的工资。但原告在开庭时均由两个证人证明原告的开资方式及记录模式,但仲裁庭却未予采信。综上,原告认为:一、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以悦莱大酒店为被申请人,而仲裁庭在悦莱酒店无仲裁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进行审理是严重违法的。二、庭审中仲裁庭对原告证人所言未予采信导致了裁决与案件事实不符。酒店是悦莱酒店,不是悦莱大酒店。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书裁决,原告已经支付完被告工资,不应该再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辩称,工资没有给完被告,还欠被告11000元。关于酒店名字应是悦莱大酒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成凤梅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若有,被告是否有权向原告讨要工资,及工资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提交一份仲裁裁决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份,被告成建程以悦莱大酒店拖欠其工资为由,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4年4月28日,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悦莱大酒店一次性支付成建程工资11000元。原告在庭审时诉称其工作的酒店是“悦莱酒店”而非“悦莱大酒店”,原告也不是酒店的负责人,只是管理人。 本院认为,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成建程与悦莱大酒店,原告成凤梅以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由起诉被告成建程。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的权利义务围绕着成建程与悦莱大酒店,且原告成凤梅自称不是酒店负责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告能代表酒店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凤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成凤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