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修民劳初字第46号 原告杨玉芹,男,1958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传军,男,1956年3月22日生。 被告修武县王屯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修武县王屯乡周流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王会来,主任。 原告杨玉芹诉被告修武县王屯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芹及委托代理人史传军、许振东、被告修武县王屯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玉芹系被告王屯供销合作社职工,一直履行仓库管理职责。2008年3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至原告退休时,被告共拖欠原告1992年元月至2008年3月26日56个月的工资共计34720元。1992年元月至2008年3月期间为被告垫交了养老保险金6909.02元。1992年元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非法提高缴费率侵吞原告上缴的养老保险金4908.92元。为被告集资7500元,为被告代缴了保存职工档案罚款600元,以上各项共计54637.94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1992年元月至2008年3月由原告为被告垫交的养老保险金6909.02元。2、被告返还1992年元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侵吞原告上缴的养老保险金4908.92元。3、被告支付原告1992年元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34720元。4、被告返还集资款7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的保存职工档案罚款600元。6、被告按银行同期利息付息。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现在起诉被告是不应该的,法院不应受理。2009年的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应予以执行。2、被告的确拖欠原告养老保险金,被告经济包袱非常重,职工全部处于下岗状态,企业濒临破产,连年吃政府救济。当初为了解决职工养老保险,县社专门针对全系统所有企业下发了修供字(2005)11号文件,分不同情况明确规定了单位与职工分别负担的比例。被告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期间,由于单位没有资金,按照县社提出的办法,由全体职工垫资加入了养老保险,单位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为每个职工作挂账处理。现在单位依然没有能力结清拖欠职工的养老金,也不能只为个别人解决这个问题,只能在将来供销社改制时统一解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数额应与单位对账后予以确定。被告并未侵吞原告养老保险金。3、关于原告提出的工资,依照仲裁裁决,负担下岗职工工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负担。4、原告反映的集资款在王屯供销社职工中普遍存在,经查账上没有这笔款项,原告应执集资款证据到供销社进行核实,在供销社有支付能力时,应随着拖欠其他职工的集资款按比例统一归还。5、原告提出的代缴的职工档案罚款600元,不能证明是罚供销社的,与被告无关。6、关于支付原告利息,应按国家规定在供销社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支付。综上所述,2009年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应当执行。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修劳仲裁字(2009)07号裁决书,证明文书于2009年5月22日下发,原告2009年6月2日收到后到法院立案,因为种种原因没有立案,由于原告在15日内到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仲裁书失去法律效力。 2、2009年3月27日王屯供销社证明、原告退休证、供销社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养老金)凭证7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被告收了原告的养老金14892元。 3、2014年4月16日蒋某某证明、张某某的书面证言,2000年4月30日原告经手的商品调拨单、2000年6月7日原告经手的商品验收单、2002年9月20日原告经手的收款收据、2003年6月27日、2004年2月1日原告经手商品派件表、2004年2月4日残货损失报告单、2002年8月13日收款凭单、2001年4月4日商品验收单、1999年8月27日取到条、2000年4月30日商品调拨单、2000年4月4日收款凭单、2000年6月27日商品验收单、2000年12月18日收款凭单、2000年12月23日验收单,证明2003年-2008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 4、收款(收化肥集资款)凭单7张、罚款单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交集资款7500元,代单位交罚款600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明细分类账2张、记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集资款只有3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王屯供销社支付申诉人2003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34270元。2、王屯供销社支付申诉人2008年3月之前代单位缴的养老保险金10234.82元。3、由王屯供销社一次性支付申诉人所欠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2009年5月22日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修劳仲裁字(2009)07号裁决书,裁决:修武县王屯供销合作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玉芹代单位缴纳的养老金9054.2元;驳回其它申诉请求。原告2009年6月2日收到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应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仲裁裁决已生效,所以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玉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