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陈冬山,男,1963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景超,男,1994年5月7日生。 原告陈冬山诉被告王景超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山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张文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古汉山矿北侧的方正砖厂内,原告下班后在砖厂内被王景超殴打致伤,修武县公安局修公(五)行罚决了(2013)2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当日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8431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31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700元,共13706元。2、诉讼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 2、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修武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住院治疗24天。 3、原告及配偶都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 4、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及运输客票,证明原告因看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古汉山矿北侧的方正砖厂内,原告陈冬山下班后骑电动车在砖厂内被被告王景超殴打。2013年10月28日修武县公安局作出修公(五)行罚决字(2013)2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景超行政拘留三日。原告被殴打后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在门诊部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199.05元,在郑州二院检查花费79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330.62元,共计8324.6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景超殴打原告陈冬山,致原告受伤,被告侵犯了原告健康权,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病历、票据证明的为8324.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每天收入130元的证明,所以计算标准不能成立,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农村居民收入每天23.22元计算住院22天为510.84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22天为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2天为660元,营养费应计算22天为22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产生交通费的经过,与其陈述一致的票据为210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景超赔偿原告陈冬山医疗费8324.67元、误工费510.84元、护理费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10378.71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为71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宜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