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2月13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1982年5月7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11月1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31日生儿子庞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近年来,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 2、孩子庞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未答辩不提供证据。 本院到庞某某家向其父母了解情况,并制作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31日儿子出生,取名庞某甲。被告庞某某在城关镇政府工作,为正式人员。2013年8月份,被告庞某某未告知家人离家出走,原告及庞某某父母都无法联系到被告,单位也无法联系到本人。被告至今未回过家,没有任何消息。被告走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和公婆共同照看孩子。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被告有外遇以及工作有压力。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后留下原告和孩子,且不和家中联系,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目前的状况,婚生子庞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实际所需。关于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22398元/年÷12个月=18665元/月,原告请求的每月500元抚养费,也在该数额的20%-30%之间,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庞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庞某某从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邮寄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鑫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