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窦某某,男,1967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高村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5月18日生。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于2011年12月8日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让自家亲属和社会上的人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5月29日下午,被告又带人到原告单位闹事,并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伤害。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修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2、照片6张、手机短信2条,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骂原告女儿。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投资22000元和别人合伙开了一个火疗馆。 被告未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对被告王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本案开庭时被告缺席,本院另行通知被告到庭,调查双方感情情况,被告陈述婚后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确实找人打过原告,被告表示还想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对于矛盾的处理方式应多进行沟通和磨合,如双方相互宽容理解还和好有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谁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