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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范某某,女,1986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男,1972年10月7日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范某某,女,1986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男,1972年10月7日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经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5日生女王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无信任感,为此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有名无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4、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5、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若判离,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抚养费原告可根据自己情况自愿给付。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4万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嫁妆是被告给付的彩礼购置的,如果原告要嫁妆,被告则要求返还彩礼。

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陈述双方已分居一年半。对孩子抚养问题,陈述孩子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王某甲为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4月14日修武县城镇办事处南关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与其叔婶生活在一起,被告的婚事和孩子的满月都是由被告叔婶操办的。

2、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和被告是邻居,王某某小孩出生后,都是王某某的婶婶照顾的,姑姑们经常给孩子买衣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5日生一女名王某甲。原告在河南中储粮获嘉直属库工作,被告在修武县青龙峡景区工作。被告父母已去世,被告婶婶和原告父母经常帮助照顾王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孩子年龄也尚小,因双方工作地点离家都较远,难免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不和谐因素,如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付宜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