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原某某,女,1951年7月18日生。 被告贺某某,男,1952年4月9日生。 原告原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所有财产归女方即原告所有,房产证由男方名下转至女方名下。但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1、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刘庄村31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女儿写的,逼迫被告签的字,协议不算数。房屋宁愿给儿子也不能给原告。 原告提供证据为:1、离婚协议,证明房屋和财产归原告所有。2、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原来叫张某某。 被告提供证据为:200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房屋是大儿一半,二儿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所有财产归女方,房屋归女方所有,房产证由原来男方名下转到女方名下。该房屋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刘庄村317号。离婚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称是逼迫所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00年的协议也未显示房屋进行分割,所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纠纷,能否过户,涉及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但如符合过户条件,被告应配合原告过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刘庄村317号房屋归原告原某某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 如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