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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许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许某某,男,1966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1961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许某甲赡养纠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许某某,男,1966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1961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许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经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弟兄三人,老大许某乙,老二许某甲,老三许某某。1992年4月4日,弟兄三人之父许某丙在世时与老大许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弟兄三人祖父母的赡养问题及百年以后的事宜由许某乙负责,弟兄三人父母的赡养问题和百年以后的有关事宜由被告许某甲和原告许某某负责,不再指派许某乙尽任何义务,且原告许某某、被告许某甲对这一协议亦签字确认。2009年8月4日,因被告拒不履行对其母亲付某某的赡养义务,原被告经修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许某甲自愿一人赡养其母亲付某某,并由其承担付某某的一切必须生活费用、医疗费等;付某某百年以后的有关事宜由许某甲、许某某二人协商解决。2012年4月9日,原被告母亲付某某在五里源老家去世,原告随即通知许某甲来处理后事,被告称在外地。原告独自办理母亲后事,共支付丧葬费22594元,被告应承担丧葬费的二分之一即11297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被告母亲付某某的丧葬费11297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母亲付某某生前有遗产,她的房屋和遗产足以埋葬老人;2、原被告的母亲付某某的丧葬费用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3、原告所述办理母亲丧事花费22594元,在婚丧大事简办的今天,这个数字不是符合目前上级政府及地方政府婚丧大事简办的要求的,而且这个数字是捏造的数字,没有证据证实,特别是原告身为县文化局的领导,国家干部,更不应该这样办。基于上述情况,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1992年4月4日原被告父亲和原被告兄长许某乙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负责其父母的赡养和丧葬事宜。

2、(2009)修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对老人的百年后事有分担费用的义务。

3、丧葬费支出的有关条据共37张,合计22594元。

4、证人薛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系许某乙的妻子。付某某死后,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在外地出差。我们就去被告家找,被告就在家里。原告给我2万块钱用于办丧事。买东西都是让别人去买的,谁买东西谁打条,钱是我一手付的,买回来东西以后条都给原告了,总共花了22000多块钱。被告到埋人时才来。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1994)修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父母亲于1994年10月份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五里源村无间瓦房归原被告母亲所有,目前,该判决书所确认的房屋财产依然存在。

2、宅基地登记卡一份,目前登记在许某甲名下,付某某的房屋是遗产。

3、1998年3月15日由原告父亲和其继母给被告出具的一份赡养协议书,证明父亲许某丙、继母肖某某由被告赡养,大小事情负责到底,与别人无关,二人的一切财产由被告一人继承。

4、2009年1月16日证明,证明原被告父亲办丧事时许某乙、许某某各拿出5000元,后许某甲又退还二人共10000元,父亲丧葬费用是被告一人承担的。原告母亲的事情,从公平角度看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5、(2010)修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最后一条中说明许某甲给付某某的赡养费包括生活、医疗等各方面费用,各方面费用是指所有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弟兄三人,长子许某乙,次子许某甲,三子许某某。原被告父亲许某丙,母亲付某某。1992年4月4日许某丙与许某乙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许某丙的双亲老人的一切赡养费用和百年以后的费用从立协议时起由许某乙照管;许某丙和其爱人,从立协议后一切赡养费用和百年以后由许某甲和许某某照管,永不再指派许某乙;许某丙的双亲老人百年后,遗留的老宅十一间瓦房和院内树木财产由许某乙继承。”许某丙与付某某于1994年10月10日离婚。1998年3月15日,许某丙、肖某某(原被告继母)与许某甲签订一份赡养协议,主要内容为:“从立协议时起,许某丙、肖某某由许某甲赡养,一切大小事情由许某甲负责到底,与其它人无关;许某丙和肖某某的一切财产由许某甲继承,其它人无权干涉。”2008年许某丙去世时,原告、被告、许某乙三人共同承担丧葬费,其中原告与许某乙各拿出5000元。2008年12月付某某以赡养纠纷为由起诉许某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2009年8月5日起许某甲自愿一人赡养其母亲付某某,付某某今后一直在被告许某甲家居住,并由其承担付某某一切必须生活费用、医疗费等。付某某百年后的事宜由许某甲和许某某二人协商解决。许某乙、许某某及家属可以随时看望母亲。”2010年4月付某某又以赡养纠纷为由(不能与许某甲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许某甲,要求支付赡养费每月79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许某甲每月支付某某赡养费797元,2010年1月至2011年元月13个月合计10361元于2011年1月21日付清;从2011年2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赡养费包括生活、医疗等各方面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为许某某)。”2012年4月付某某去世,办理丧事时许某甲未支出有关丧葬事宜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的规定,被告许某甲作为付某某的儿子应该负有赡养义务。关于付某某的死葬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赡养包括死葬,但子女将父母养老送终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优良传统,关于死葬可以参照赡养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所以对于母亲付某某的死葬,被告许某甲也应当尽其义务即支付合理的丧葬费用。关于被告主张付某某的遗产已足够办理丧葬事宜,本院认为,付某某是否有遗产及遗产有多少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在分担丧葬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丧葬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白条,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原告提供的丧葬费总额本院无法确认,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案件丧葬费的标准即15152元为妥,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弟兄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该两条法律条款的内涵为权利可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所以原被告弟兄三人对母亲均有赡养义务。长子许某乙与父亲许某丙签订的协议中虽有“许某丙和他的爱人从立协议后一切赡养费用和百年以后由许某甲、许某某照管,永不再指派长子许某乙”的内容,但从法律规定上讲,该协议没有母亲付某某、儿子许某甲、许某某的签名,协议中关于许某乙赡养义务的免除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所以许某乙并不因此协议而免除对其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关于(2009)修民初字第126号调解书中的“付某某百年后的事宜由许某甲、许某某二人协商解决”的内容,从句意理解,该句话并未说明付某某的丧葬费由二人平均承担,且原告也认可父亲许某丙的丧葬费是弟兄三人共同承担的,所以从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应当承担丧葬费的三分之一即15152的三分之一为5050.67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本院认为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付某某丧葬费5050.67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为41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宜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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