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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青与庞保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杨长青,男,1967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保卫,男,1969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长青诉被告庞保卫提供劳务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杨长青,男,1967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保卫,男,1969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长青诉被告庞保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公路排水沟施工工地干活,负责开铲车运料,日工资9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开铲车运料时,由于刹车失灵,导致原告连人带车坠入沟内,致全身多处损伤。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眼结膜下出血。经过治疗,原告的伤情虽然有所好转,但落下残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7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8626.03元、护理费5434.4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1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1059.55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应再赔偿59059.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替原告交医疗费是因为同情原告。被告和带班的签有协议,可以让带班的作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过错大小如何划分。3.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工作中受的伤,且铲车刹车有问题。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各一张和城关镇卫生所处方笺二份,证明原告在第91中心医院治疗的经过和医疗费用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9级伤残。4.工商营业执照、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某某从事零售行业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身份情况。5.交通费票据515元。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6.录音和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1-5不予质证。对录音的质证意见是:录音听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录音中大多不是被告说的话,认可录音中第20分钟是被告说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人庞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刹车没有问题。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出庭证言和录音、书面材料客观真实,综合起来可以证明被告庞保卫雇佣原告,原告在工地从事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在驾驶铲车时明知铲车刹车有问题的事实。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和城关镇卫生所处方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4.工商营业执照、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人庞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3日,原告杨长青受雇于被告庞保卫,在施工工地开铲车。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开铲车运料时,由于刹车失灵,铲车跌入沟内,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构成右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原告实际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6周。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铲车的刹车系统存在故障的情况下,轻信其能安全工作,仍然驾驶铲车进行施工,结果因刹车失灵导致铲车跌入沟内,自身受到损害。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为147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为28天×10元=280元,误工费为8475.34元/365天×100天=2322元,护理费为31485元/365天×(28天+35天)=5434.4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X20%=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15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1755.5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49404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12000元医疗费,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7404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的费用共计1040元,因重新鉴定结果仍为九级,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保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青各项损失共计374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杨长青承担541元,被告庞保卫承担73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鑫

审 判 员  郑 蕾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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