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买印妮与买小斌、杨小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买印妮,男,1951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焦玉玲,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买小斌,男,1977年4月2日生。 被告杨小芳,女,1980年2月11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买印妮,男,1951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焦玉玲,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买小斌,男,1977年4月2日生。

被告杨小芳,女,1980年2月11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印妮诉被告买小斌、杨小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印妮及委托代理焦玉玲、被告买小斌、杨小芳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多年来,七贤大道421号门面房一直由原告出租,2013年10月被告不让原告出租北边的一间房屋,并存放杂物锁住房门,不让原告出租,造成原告损失9000元,经多次调解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存放在七贤大道421号门面房一间的杂物并将房门钥匙交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门面房三间其所有权原告没有在诉状中确定。即便原告所诉门面房三间是原告的财产,原告对该三间房屋和使用权因其个人行为已不完全享有,被告占有其中一间是合法占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为修房权证字第20090734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门面房三间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提供证据为赡养老人分清财产协议,第三条约定三间楼房每年租金收益原告享受五分之三,两个儿子各享有五分之一。还约定被告用房有优先权,协议已经双方签字且已履行,所以被告是合法占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买小斌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421号(西关村)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买印妮。2013年11月1日买印妮夫妇与儿子买小伟夫妇、买小宾夫妇签订了赡养老人分清财产协议,协议约定:“七贤大道门面房三间,每年租金五分之三归买印妮所有,五分之一归买小伟夫妇所有,另五分之一归买小宾夫妇所有。门面房如兄弟二人用房优先,不准推托用房,房价比外人用少一点。买印妮放弃门面三间房产权,归买小伟夫妇所有一半权,买小宾夫妇所有一半权,买印妮光得房租金,得到世下为止。父母下世后门面房租金归买小伟夫妇一半,买小宾夫妇一半,三间房屋从中间径直分开。”2013年11月份,被告将房屋楼下一层最北边的一间门面房占用。其余门面房一直由买印妮对外出租,租金由买印妮收取,未给两个儿子分配过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签订的赡养老人分清财产协议,经村委调解,当事人一致同意,应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称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签订,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称自己有优先使用门面房的权利,因为原告有两个儿子但协议未说明如何优先使用,被告将房屋锁住,未实际使用,长期闲置不能获益,不利于家庭经济,也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本意,作为收取租金的原告来说,其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小斌、杨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修武县七贤大道421号房屋一楼最北边一间门面房返还于原告。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