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五里源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城,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福,男,1958年5月24日生。 被告李拴留,男,1956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波,男,1986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小凤,女,1958年1月10日生。 原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李保福、李拴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李保福委托代理人李金波、焦小凤、被告李拴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李保福和李拴留商定,以被告李保福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合同,由被告李保福承租原告三间门面房从事综合部经营活动,每年租金15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房屋交付了被告,但二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房租。特别是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既不交纳房租,又拒不返还房屋,截止目前,被告仍然非法占据原告的三间门面房和四间仓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七间房屋。2、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 被告李保福辩称,李保福1997年开始至今一直用门市部,合同一年一签。2006年至2007年3月底正在使用中,合同未到期,供销社于2006年11月13日与常长龙签订了合同,之后原告又与李保福签订了2007年至2008年的合同。房租不是不交,去供销社多次,原告不收。仓库和李保福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李拴留辩称,李拴留从1997年至今一直用到现在,从没有中断过。房是一年一签合同,一年一交租金。2006年签合同时原告突然不要房租,多次去找没人收。续签2007年至2008年的合同时,县社主任说让去找供销社现任主任交钱并签合同。原告起诉的7间房,实际只有仓库3间、门面房3间带一间卧室。3间仓库李拴留是仓库保管人,至今还在保管。原告要房必须给被告出保管费8万元。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0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保福签订的修武县五里源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证明合同承包期限是一年,承包费一年1500元,其中第八条规定到期不搬离则应付三倍承包费,被告合同到期后占据房屋不予返还,形成侵占,三间门面方合同内租金1500元,六年合同外三倍租金27000元。其余61500元是占据仓库的损失。 被告李拴留提供证据为:1999年收款凭单2张、2002年收款凭单1张、2002年损失报告单1张,证明李栓留2002年还在当仓库保管员。 被告李保福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二被告以被告李保福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租赁原告的门面房,合伙经营日杂百货。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一年承包费1500元。从2007年签订合同至今二被告一直使用房屋,但2008年3月31日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二被告从2008年至今未付租金。被告李拴留保存仓库钥匙,并陈述自己为仓库保管员,原告让被告返还房屋必须给付李拴留保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从内容上看,双方实质为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2008年租赁期届满后一直使用租赁的门面房至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出租人向二被告继续使用提出异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二被告与原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原告诉称二被告不交租金又不返还门面房属于侵占行为,而二被告辩称是原告拒不收二被告交的租金,对双方不同的说法,本院认为,按照常理,如二被告不交租金,原告即可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二被告补交租金、搬离门面房或承担其它违约责任,但从2008年至今,原告作为出租人并未行使任何权利,所以本院认可被告的说法,原告的行为是对二被告到期后继续使用门面房的黙许,并非原告所称的侵占。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门面房,本院认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与二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此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仓库,李拴留称自己为仓库保管员拿着钥匙,如原告要房必须给付保管费,从种说法可以看出,李拴留对仓库有一定掌控,但与被告李保福无关,所以被告李拴留应返还仓库。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2008年3月31日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损失的为租金,不存在被告侵占房屋产生的其它经济损失,所以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拴留、李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门面房返还于原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合作社。 二、被告李拴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仓库返还于原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合作社。 三、驳回原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合作社要求被告李拴留、李保福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承担825元,由被告李保福承担100元,被告李拴留承担100元,被告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