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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科与董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李延科,男,1985年9月2日生。 被告董玉芳,男,1983年6月13日生。 原告李延科诉被告董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李延科,男,1985年9月2日生。

被告董玉芳,男,1983年6月13日生。

原告李延科诉被告董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借走原告两万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拒不归还。现诉请:1.被告董玉芳归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玉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份借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7日,原告李延科借给被告董玉芳2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董玉芳拒不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玉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延科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董玉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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