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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红与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吕红,女,1967年11月4日生。 被告刘江,又名白长江、白小江,男,1970年1月15日生。 原告吕红诉被告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吕红,女,1967年11月4日生。

被告刘江,又名白长江、白小江,男,1970年1月15日生。

原告吕红诉被告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所借原告1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1年11月19日刘江写的协议一份,证明刘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

2、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询问刘江的笔录一份,证明白长江,别名刘江,小名白小江,也证明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白长江,别名刘江,小名白小江。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借吕红投资酒款一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红借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