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直方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红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鲁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直方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方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直方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与本案关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早在2012年2月就已经审理终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仅以直方大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该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直方大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各种费用计52358.29元。判决生效后,直方大公司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直方大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尚在保险期间内,直方大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其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审认为直方大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直方大公司承担,剩余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直方大公司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原审鉴于直方大公司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其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求正确。虽然直方大公司与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终审,但是本案的诉讼发生在该解释实施后,因此,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直方大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直方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