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小娜,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新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闻富秀,住河南省镇平县。 一审被告:卜友定,住河南省唐河县。 再审申请人朱小娜因与被申请人陈新民、闻富秀及一审被告卜友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小娜申请再审称:(一)陈新民、闻富秀购房是恶意取得,并非善意取得。陈新民、闻富秀没有向朱小娜的母亲吕青兰(已故)支付购房款。(二)原审认定朱小娜出资增建的三间房屋包含在陈新民、闻富秀所购房产内、朱小娜应向吕青兰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陈新民、闻富秀提交意见称:朱小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陈新民、闻富秀与涉案房产证上登记的房产所有人吕青兰(已故,系朱小娜之母)在买卖房产时,已按合理对价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该事实已经(2008)南民三终字第82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审依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陈新民、闻富秀的购房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朱小娜主张陈新民、闻富秀属恶意取得且未缴纳房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涉案房产增建部分,朱小娜与其母吕青兰未约定权属,增建后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审在考虑争议房屋的权属和通常交易习惯的基础上,依据涉案房产的整体结构不具有分割的性质,认定涉案房产整体出售与陈新民、闻富秀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朱小娜主张自己出资修建三间房屋,应对增建部分享有部分权利,原审已予以考虑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其可依法行使权利。对其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小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小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年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