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会民,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红阳,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王会民因与被申请人赵红阳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达公司、王会民申请再审称:(一)赵成一是赵红阳的直接雇主,应由赵成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中达公司、王会民与赵红阳之间没有直接雇佣关系,中达公司、王会民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达公司、王会民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错误。(二)《洛阳科鉴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是伪造的。在中达公司、王会民两次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咨询,鉴定机构均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本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三)赵红阳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赵红阳提交意见称:中达公司、王会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中达公司、王会民在未审查赵成一是否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其进行施工,致使赵红阳在转包工程施工中造成身体损害,对此事实中达公司、王会民均无异议。原审认为中达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判令其应对赵红阳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洛阳科鉴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机构,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具有法律效力。中达公司、王会民主张该鉴定结论是伪造的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洛阳科鉴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针对中达公司、王会民的申请,虽未到庭接受咨询,但对该鉴定报告结论已进行了书面答复。中达公司、王会民亦未申请对赵红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中达公司、王会民以该鉴定结论系伪造、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三)一审卷宗第98页有赵红阳城镇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赵红阳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赵红阳的损失并无不妥。中达公司、王会民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公司、王会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达建筑有限公司、王会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年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