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社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古录,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留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再审申请人王金义因与被申请人汪社民、汪古录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留义拖欠劳务、机械等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义申请再审称:1、王金义、王留义与汪社民、汪古录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执行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这正是王金义、王留义要求计取管理费用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要求有相应的资质证明,故二审法院认定计取管理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错误;2、二审法院对王金义、王留义提供的材料汇总表中的2—12项设备综合材料消耗费中的16650.80元,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给予减半收取是错误的。这些设备全部是王金义、王留义提供的,一审判决已认定,二审判决也说到汪社民、汪古录对王金义、王留义提供的材料汇总表中的24项内容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存在自相矛盾。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金义、王留义与汪社民、汪古录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了补充施工协议,约定执行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内黄县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以上述规定计算人工工资及机械、模板、工具等费用,但并没有就管理费进行约定,汇总表是王金义和王留义委托内黄县建设局定额站制作的,该站证明汇总表是根据二人所述制作,管理费也是根据二人要求计算的,但未对二人提供的材料予以核实,汇总表能否作为证据由法院决定。因王金义、王留义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二审法院根据施工协议、定额站的意见,对王金义、王留义主张计取管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金义、王留义主张的材料汇总表中的2—12项设备综合材料消耗费中的16650.80元不应减半计算。经查,王金义、王留义声称所涉施工设备全部是其提供,而汪社民、汪古录称所涉施工设备大部分是其购买、租借,并交给王金义、王留义使用的,双方存在争议。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法院在双方因未能明确约定、对本案纠纷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作出王金义、王留义计取所涉设备综合材料消耗费一半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王金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