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风阁,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代理人:江有泉,住内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书娜,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风阁因与被申请人内乡县人民医院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风阁申请再审称:(一)胡风阁到内乡县人民医院就诊时已告知医方其有高血压病史,内乡县人民医院手术时未注意防范造成胡风阁身体伤残,且内乡县人民医院为推卸责任,伪造病例资料,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对胡风阁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内乡县人民医院对胡风阁诊疗过失行为承担20%责任不公平;(四)二审对胡风阁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内乡县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胡风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胡风阁患病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胡风阁在手术后诱发脑梗塞,造成左侧不全瘫痪,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由于胡风阁本身存在慢性高血压,有血管病变基础,随时有发生脑梗塞的风险;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胡风阁发生脑梗塞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胡风阁申请称内乡县人民医院推卸责任,伪造病例,但缺乏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胡风阁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问题。胡风阁左侧肢体不全瘫痪属三级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审对胡风阁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按20年×3682.21元/年×80%=58915.36元并无不当,胡风阁要求按30年的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胡风阁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抚养胡文才,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父胡文才居住在西峡县随胡保志生活,因此,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审对胡风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胡风阁的住院天数问题,原审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住院天数为35天也并无不当。(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南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脑梗塞有一定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因此,内乡县人民医院对自己的诊疗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确认内乡县人民医院对胡风阁的损害后果按20%承担责任适当。(四)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判决后,胡风阁提出上诉,但胡风阁经二审多次书面、口头通知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用,且又未经二审批准免交,故原审对胡风阁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正确。 综上,胡风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风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