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慧琴。 委托代理人:沈志伟,男,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系乔慧琴丈夫)。 委托代理人尚文茂,河南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健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豆腐店村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跃武。 申请再审人乔慧琴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健联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健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乔慧琴的委托代理人沈志伟、尚文茂,被申请人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跃武、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健联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起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6月9日,健联公司从乔慧琴处购买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出票人为郑州雪山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郑州强华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上街支行。后郑州强华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郑州市荥阳龙马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荥阳龙马公司),荥阳龙马公司的职工王文平又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洛阳首创机床调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慧琴。健联公司从乔慧琴处购买该票据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南九州通药业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又连续背书多次转让至广东康杰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康杰公司),康杰公司又委托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二支行收款,该行于2010年11月份以该票据已被法院除权判决给荥阳龙马公司为由退票拒付。健联公司后手通过行使追索权将该票据退回给健联公司,后健联公司得知荥阳龙马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由于无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除权判决。健联公司在购得乔慧琴的票据后,被其他人通过挂失止付及已作出除权判决的方式致使建联公司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为此健联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乔慧琴返还购买票据款196200元。 乔慧琴辩称:1、双方的票据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乔慧琴在票据交易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健联公司要求返还196200元票据款,实际上是向乔慧琴行使票据追索权,其应提供票据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材料,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健联公司因超过法定期丧失票据权利,无权向乔慧琴行使追索权,更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原告身份向乔慧琴提起诉讼。2、健联公司购买票据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行为,其交易的风险不应由乔慧琴承担,双方没有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并提出本案应追加相应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健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9日,乔慧琴欲将票号为02802423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郑州雪山实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郑州强华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上街支行。乔慧琴便找到健联公司,健联公司对该承兑汇票审核后,双方约定贴现金额为196200元,并且健联公司实际支付乔慧琴196200元。健联公司从乔慧琴处购买该承兑汇票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后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最后转让给康杰公司,康杰公司委托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二支行收款,该行于2010年11月份向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上街支行提示付款,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上街支行以该票据已被法院除权判决给荥阳龙马公司为由退票拒付。后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重新给其后手调换了承兑汇票,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退回健联公司,健联公司也另行给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调换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健联公司多次找乔慧琴协商此事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荥阳龙马公司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根据荥阳龙马公司的票据遗失申请,作出(2010)上民二催字第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2010年10月28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上民二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0年5月13日签发的票据为02802423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荥阳龙马公司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健联公司与乔慧琴之间买卖承兑汇票的交易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该承兑汇票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后,健联公司不能实现购买该汇票流通使用的合同目的,故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健联公司要求乔慧琴返还购买票据款196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乔慧琴提出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要求追加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乔慧琴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健联公司购买票据款1962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健联公司承担50元,乔慧琴承担4250元。 乔慧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票据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错误。乔慧琴转让票据时,该票据合法有效并未被除权,票据被除权无效是由健联公司自己未及时申报权利导致,该后果应由健联公司承担。2、健联公司自述于2010年6月9日从乔慧琴处购买该票据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南九州通药业有限公司,后该票据又多次背书转让,健联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诉称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3、除权判决是引发本案的关键,荥阳龙马公司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参加诉讼。另,河南九州通药业有限公司、武汉长联来福生公司、成都天台山公司、康杰公司均是票据的背书人,均应当追加参加诉讼。 健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乔慧琴转让给健联公司汇票一张,健联公司支付乔慧琴价款196200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汇票因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而宣告无效,健联公司的后手将汇票退回,健联公司向其后手另行调换票据后,不影响其仍有按照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即票据买卖关系,向与其有对价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乔慧琴主张民事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乔慧琴返还购买票据款196200元给健联公司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关于乔慧琴提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予支持。对于乔慧琴的相关请求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慧琴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审理错误。2、乔慧琴与键联公司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双方买卖汇票的行为应无效,原审认定买卖关系有效错误。3、健联公司一审未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他申请理由与原审陈述一致。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健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健联公司答辩理由与原审陈述一致,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再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将本案纠纷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且判决乔慧琴返还健联公司购票款196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荥阳龙马公司、王文平、乔慧琴均不是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依据健联公司起诉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即买卖法律关系,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汇票被除权判决无效后,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健联公司作为票据的买受人有权依据双方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向票据的出卖人乔慧琴主张民事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并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健联公司有权要求乔慧琴返还196200元的购票款。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乔慧琴与健联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仅就银行汇票买卖行为,双方这种银行汇票的买卖行为,实属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票据贴现是票据持有人将未到期的票据通过向银行转让而取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本案中,乔慧琴和健联公司均不具备票据贴现的主体资格,双方买卖票据的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买卖行为无效。故原审认定双方买卖行为有效不妥,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乔慧琴返还健联公司购票款并无不妥。因涉案汇票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因此,返还票据已无实际意义。乔慧琴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另行向与其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的方式予以救济。综上,乔慧琴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除认定双方买卖行为有效不当外,其它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焦静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