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思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世杰(曾用名刘思杰)。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兆国。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文。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国太(曾用名孙国泰)。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思昌。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兆兵。 以上七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庆、程竞博,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思利。 委托代理人王常艳,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生,系刘思利之妻。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延津县官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官亭村。 法定代表人李善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思振、刘思杰、杨兆国、李爱文、孙国泰、刘思昌、刘兆兵因与被申请人刘思利及原审第三人延津县官亭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官亭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8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思振、刘思杰、杨兆国、李爱文、孙国泰、刘思昌、刘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庆、程竞博,被申请人刘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艳,原审第三人官亭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思利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6月30日,其与官亭村委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其承包官亭村委的集体土地(机动地)53亩,每年每亩土地价格为47元,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延津县司法局榆林司法所及榆林法律服务所对合同予以见证。合同生效后,刘思利随即履行了5万元承包费的义务。2011年10月11日,刘思利去平整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发现刘思振等七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施耕,双方发生了冲突,后经村乡两级政府调解,刘思振等七人仍强行耕种,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思振等七人停止侵权,恢复承包土地原状,并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各项费用10000元整。 被告刘思振等七人口头辩称:刘思利与官亭村委签订合同时,尚在刘思振等七人与官亭村委合同期限内,侵犯了其七人的优先承包权;刘思利与官亭村委所签协议,没有公开招标,侵犯了刘思振等七人的合法权益;李某甲无权代表官亭村委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无效;官亭村委不拥有该土地所有权,不具有发包资格,该合同无效。故应驳回刘思利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官亭村委陈述称:刘思利与官亭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其认可这份合同,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30日,官亭村委副主任李某甲未经时任村委主任李某乙的授权与刘思利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思利承包位于村公路南集体土地53亩,每亩土地价格47元,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11年秋收后至2031年秋收后止,20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50000元。合同签订后,延津县司法局榆林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予以见证。刘思利于2006年修建了价款50000元村级公路抵作该土地的承包费。2011年秋后,刘思利准备经营该土地时与刘思振等七人发生争执,诉至法院。另查明:1995年开始官亭村委为了村公益事业筹资,从村四小组每组抽调50-70亩土地,由各小组向其小组成员发包,案涉土地即是官亭村委抽调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其所有权仍属第一村民小组,截止2011年秋收前一直由刘思振等七人承包经营。 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思利与官亭村委所签订合同中所涉53亩土地所有权属于官亭村第一村民小组,官亭村委对案涉土地不具有发包权,应由该村民小组依法进行发包,而不应由官亭村委对外发包,且原承包人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刘思利与官亭村委所签订的合同亦侵犯了刘思振等人的优先承包权,该合同也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故刘思利与官亭村委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刘思利以此无效合同要求刘思振等七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2012年4月16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思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思利负担。 刘思利、官亭村委均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刘思利上诉称:一、案涉土地系1995年官亭村委为发展村内公益事业,从村内四个村民小组各抽调50亩-70亩土地交给官亭村委所有,土地收益也归官亭村委所有,从1995年至今,官亭村各村民小组调整土地时,均没有调动案涉公益土地;二、官亭村委对案涉土地具有相应的发包权。2006年6月30日官亭村委为了村内公益事业,经过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经延津县榆林乡司法所法律见证,与刘思利签订案涉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三、与刘思利同时签订合同的案外人李金胜、李东生、李春法合同现已履行;四、2011年秋收后,李爱文等合同已到期,合同约定到期后无条件归还集体,不存在续包之说。2006年刘思利与官亭村委签订合同时,刘思振等人明知官亭村委要提前发包公益田,但均无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五、刘思振等人耕种案涉土地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侵害了刘思利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思利诉讼请求。 官亭村委上诉称:一、1995年官亭村委为了发展村内公益事业,经研究决定从村内4个村民小组抽调50-70亩土地交归官亭村委所有,其土地所有权不再归各村民小组;二、2006年6月30日,官亭村委为了村里的公益修路事业,经过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刘思利,官亭村委与刘思利所签订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三、刘思振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且其对案涉土地并不具有优先承包权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刘思振等七人答辩称:案涉土地属于官亭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官亭村委对案涉土地不具有相应的发包权,且刘思利与官亭村委所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完成乡里的修路计划不得已采取的方法,亦侵犯了其优先承包权。官亭村委从各个村民小组抽调土地并用于村内公益事业,但并不能说明案涉土地属于官亭村委所有;一审对刘思利与官亭村委所签合同有效性进行审查是必要的;刘思利与村委会所签订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6年6月30日,由时任官亭村委副主任李某甲代表官亭村委与刘思利签订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延津县榆林乡司法所法律见证,经双方同意,刘思利以官亭村委欠其修路款折抵承包费;另查明,刘思利与官亭村委所签订合同中称“为了办好公益事业,经村两委、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现将200余亩土地经公开协商对外发包……”;再查明,李爱文所提交的租地合同书发包方为村委会一组代表,合同约定应在2011年秋归还所有发包土地。刘兆兵提供的租地合同书中发包方为官亭村委,合同约定需在2005年秋归还所有发包土地。另该二人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承包价格为每亩130元,刘思利与官亭村委所签订合同的承包价格为每亩47元。另自1995年开始,官亭村委为了村公益事业筹资,从该村四个小组每组抽调50-70亩土地,所得收益归官亭村委所有。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官亭村委为了发展村内的公益事业,从各小组抽调土地对外承包经营,所得收益归官亭村委所有。2006年6月30日,官亭村委与刘思利就承包案涉土地达成相应协议,并经延津县榆林乡司法所见证,同时亦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义务,故该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关于刘思振等人主张的李某甲的身份问题。李某甲时任官亭村委副主任,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相关证据证明李某甲主持村委会工作并履行相应职务,案涉合同也加盖有官亭村委公章,官亭村委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现官亭村委对案涉合同予以认可并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故对刘思振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土地官亭村委是否具有相应的发包权的问题。第一、案涉土地由官亭村委从各村民小组抽调,所得收益归官亭村委所有,至于多余款项是否向各个村民小组返还,属于其与村民小组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与案涉纠纷无直接关系;第二、据李爱文、刘兆兵提供的租地合同书,李爱文租地合同书显示发包方为村委会一组代表,刘兆兵租地合同书发包方为官亭村委,其以官亭村委不具有案涉土地发包权为由抗辩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不符。关于刘思振等人所主张的涉案合同显示“为了办好公益事业,经村两委、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现将200余亩土地经公开协商对外发包……”,该合同经延津县榆林司法所见证,刘思振主张案涉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关于刘思振等人所主张的侵犯其优先承包权的问题,土地承包合同优先权的问题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刘思振等人该项主张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且当事人承包案涉土地进行农作物种植,亦非承包该土地进行专业经营。另李爱文、刘兆兵等所提供的租地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归还所有的发包土地,且合同均已到期,故其主张优先承包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案涉李爱文、刘兆兵合同均已到期,其再耕种案涉土地没有合法根据,故对刘思振等人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思利自案涉合同生效之日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思振等人未经刘思利同意耕种案涉土地,侵犯了刘思利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案涉土地。关于刘思利要求刘思振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思利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二、刘思振、刘思杰、杨兆国、李爱文、孙国泰、刘思昌、刘兆兵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刘思利耕种;三、驳回刘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思振、刘思杰、杨兆国、李爱文、孙国泰、刘思昌、刘兆兵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土地不属于官亭村委,其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官亭村委与刘思利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官亭村委发包本案所涉土地程序违法,与刘思利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刘思利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官亭村委所有,不属于村民小组。本案所涉《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刘思振等七人对涉案土地不具有优先承包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官亭村委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争议土地属于官亭村委所有正确,官亭村委与刘思利所签《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思振等七人对涉案土地不具有优先承包权,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综合双方申请及答辩理由,并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再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和权属是什么?2、官亭村委与刘思利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效力如何?该协议是否侵犯了刘思振等七人的优先承包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和权属问题。经查,官亭村委为了发展村内公益事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从各村民小组抽调土地对外承包经营,所得收益归官亭村委用于公益事业,该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行为不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官亭村委抽调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官亭村委有权对外发包该土地并支配相关收益。刘思振等人申诉所称官亭村委没有该土地所有权,不具有对外发包权的申请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官亭村委与刘思利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经查,2006年6月30日,官亭村委与刘思利就案涉土地达成承包协议,此合同由时任官亭村委副主任并主持工作的李某甲签订,并加盖了官亭村委的印章,故该承包协议应为有效。刘思振等人所称刘思利与官亭村委勾结,合同签订违法的证据不足,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思振等人主张侵犯其优先承包权的问题。经查,刘思振等人与村集体的租地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归还所有的发包土地,且七人的合同均已到期,刘思利与刘思振等七人属于同一村民小组,在原租地合同到期后,刘思利、刘思振等人具有平等的承包权。刘思振等人关于侵犯其优先承包权的理由不成立。 另刘思利与官亭村委所签承包协议价款为每亩地47元,而刘思振等七人的原承包价款高于47元,申请人刘思振等人所称官亭村委与刘思利所签承包协议价款畸低的问题,因承包协议是否侵犯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刘思振等七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2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金 悦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茜茜 |